(2017)川16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舒林波、阳番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林波,阳番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林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阳番番,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至3月12日,被告人舒林波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四合花园B栋2单元3楼2号住房内,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次,获利600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阳番番受被告人舒林波的指使,在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四合花园B栋2单元3楼2号门口,将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3、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舒林波在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四合花园B栋2单元2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四包。经鉴定,从舒林波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重2.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7年3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四合花园B栋2单元3楼2住房内,容留李某、杨某、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舒林波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阳番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当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收缴毒品和吸毒工具,现场检测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舒林波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林波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安排被告人阳番番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番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番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舒林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林波、阳番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林波多次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阳番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本院(2014)岳池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对被告人阳番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三、对追缴的甲基苯丙胺2.792克和吸毒工具二套、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