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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958安徽省金脉建材有限公司与娄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辉,安徽省金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辉,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徽省萧县龙城镇龙虎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文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辉因与被上诉安徽省金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辉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两个采石场越界开采的处罚,是因为金脉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相应的后果,应由金脉公司自行承担。二、娄辉出具的《承诺书》针对的刁集采石场因越界开采产生的罚款,而不是针���两瓣山采石场因越界开采导致的罚款,因此原审法院将两瓣山采石场因越界开采导致的罚款由娄辉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金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娄辉的上诉,维持原判。金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娄辉偿还借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娄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2日,金脉公司与娄辉签订采石场租赁经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娄辉承包期间越界开采或违法作业等发生的罚、没费用是由娄辉承担。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娄辉违法开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48.38万元,并处罚款44.51万元。2015年3月7日,娄辉向金脉公司借款140万元用于交纳罚款。后经多次催要,娄辉未予偿还。原审诉讼中,金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娄辉支付垫付款83.41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金脉公司与娄辉签订《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金脉公司将位于萧县官桥镇的刁集采石场,采取租赁经营的形式承包给娄辉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责任为:金脉公司负责资源供给,做到资源储备量满足娄辉承包期内生产的需求;同时关于两瓣山采石场的权证(主要指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环保和林业等权证)延续均由金脉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金脉公司承担……娄辉应保证合法经营并全权负责随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加工、销售、质量、安全、环保等各项工作;娄辉应在金脉公司指定的资源矿界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规范进行开采生产,否则,因娄辉越界开采或违章作业等发生的罚没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娄辉承担……该协议同时对设备及设施提供、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2月12日,金脉公司又与娄辉签订《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金脉公司将位于萧县白土镇欧盘村的两瓣山采石场,采取租赁经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娄辉生产经营。承租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关于租金、双方责任、设备及设施提供、违约责任均同上述协议。2014年12月31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对金脉公司两瓣山采石场因越界开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国土资执罚【2014】663号),决定没收越界开采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148.38万元,并处罚款44.51万元;2015年3月24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对金脉公司刁集采石场作出萧国土资执告【2014】07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金脉公司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258.65万元,并处罚款77.60万元。因双方��《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因越界开采造成的罚、没费用由娄辉承担,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愿意无息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400000元”……“此借款是甲方用于原上缴给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用以偿还乙方越界开采处罚费用。”娄辉亦向金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将“石塘东北部上台:宽10米,长30米的塘口资源放掉,如因此造成的越界罚款,此款由我负责。”2015年4月30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从恢复生产保证金中扣除越界开采非法所得的报告》中拟扣除金脉建材有限公司刁集采石厂保证金8.4127万元,扣除金脉建材有限公司两瓣山采石厂保证金8.4127万元。2015年9月16日萧县财政局扣除金脉建材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保证金66.5873万元。2016年11月10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金脉建材两瓣山采石厂罚、没款118.7万元,已缴43.7万元,保证金扣除75万元;金脉建材刁集采石厂罚、没款247.1577万元,已缴238.745万元,保证金扣除8.412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金脉公司要求娄辉返还代为垫付的罚、没款项,应为追偿权纠纷。首先,关于金脉公司与娄辉签订的《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出租或者私自转让。”金脉公司取得两瓣山采石厂、刁集采石厂的采矿权许可证,与娄辉签订租赁经营承包协议,并按月收取承包费,其实质是将已经取得的采矿权出租给被告娄辉经营,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娄辉在承包经营期间,越界开采石料,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娄辉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承担因越界开采造成的罚款。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娄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以偿还因越界开采造成的处罚费用,该笔借款虽未实际发生,但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娄辉自愿对因越界开采造成的处罚费用承担责任,这与前述《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借款是甲方用于原上缴给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用以偿还乙方越界开采处罚费用。”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该笔罚、没款项已经全部缴纳,其中包含已经扣除的83.4127万元保证金。庭审中,金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娄辉偿还垫付款83.4127万元。该院认为,娄辉自愿��担因越界开采造成的罚、没费用,金脉公司有权向娄辉追偿该笔被扣除的保证金。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娄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金脉建材有限公司偿还83.4127万元。案件受理费12141元,由娄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娄辉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脉公司支付垫付款83.412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娄辉应向被上诉人金脉公司支付垫付款83.4127元,理由如下:第一、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从恢复生产保证金忠扣除越界开采非法所得的报告》及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能够证明金脉公司因娄辉承包经营期间越界开采被扣除的保证金数额为83.4127元。第二、双方在2013年11月29日关于刁集采石场的《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和2014年2月12日关于两瓣山采石场的《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中均约定娄辉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越界开采或违章作业等发生的罚没费用给金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娄辉负担。第三、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娄辉向金脉公司借款140万元,并写明该140万元系金脉公司上缴给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用以偿还娄辉越界开采的处罚费用。第四、娄辉在其向金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越界开采导致的罚没款由负责。综合以上分析,娄辉在其承包经营刁集采石场和两瓣山采石场期间因越界开采,导致金脉公司上缴在被安徽省萧县国土资源局的恢复生产保证金被扣83.4127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83.4127万元应由娄辉负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娄辉向金脉公司支付83.4127万元,并无不当。娄辉上诉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金脉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金脉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娄辉承包经营期间,受处罚的主体虽是金脉公司,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娄辉的承诺,处罚的结果应由娄辉负担。娄辉上诉还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仅针对的是刁集采石场,而不针对两瓣山采石场,因此,其不应承当两瓣山越界开采的罚款,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并没有写明娄辉只承担刁集采石场因越界开采的罚款,而不承担两瓣山越界开采因越界开采的罚款,且其主张也与双方在两份《采石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因此,对娄辉的该项上诉���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娄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1元,由上诉人娄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