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云昆,男,1983年2月18日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200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由审判员梁英华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X日至2016年1月X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云XXXX**大货车,从X、X、X、X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X、X、X、X、X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X、X、X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五次,总计人民币14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篡改入口信息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照片及笔录、营业执照、现场检测过程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物证、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已向被害单位云南公路XX公司昆明XX处补缴偷逃的通行费人民币14366元的情况予以证实:定额为人民币2元整的发票33张(发票号码为XX至XX),定额为人民币100元整的发票143张(发票号码为XX至XX)。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提交的发票按捺有云南公路XX公司昆明XX发票专用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已向被害单位云南公路XX公司昆明XX处补缴偷逃的通行费人民币143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换卡的方式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