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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志新与蔡啊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新,蔡啊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444号原告:罗志新,男,1965年11月18日生,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蔡啊冬,男,1989年11月2日生,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告罗志新与被告蔡啊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啊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700元;2、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约定以本金33700元按10%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需建盖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37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承诺于15日内偿还借款,如逾期愿意按10%的利息还款,但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原告罗志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1页),欲证明被告蔡啊冬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700元的事实;2.原告罗志新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啊冬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啊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志新与被告蔡啊冬通过他人互相认识,2016年11月初,被告蔡啊冬因建房所需向原告罗志新借款33700元,原告在澜沧县城区方便旅社内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蔡啊冬,被告蔡啊冬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罗志新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15日内付清,如逾期则按照1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啊冬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罗志新支付借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10%计算,原告主张按约定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啊冬返还原告罗志新借款人民币33700元。二、被告以本金33700元为基数按10%的年利率给付原告罗志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蔡啊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吟审 判 员  李老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