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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骆思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思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思维,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思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思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骆思维多次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沿街网吧或者商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约35000元的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失主王某1、刘某刀、王某2、汪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旗骆思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思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思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骆思维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名城网咖,将包间内的一台一体机电脑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00元。2、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思维在崇阳县天城镇雅斯特酒店旁躲雨,因见酒店大厅内无人,就进入到酒店大厅内将一台白色的一体机电脑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95元。3、2016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潘某网吧”,将吧台抽屉内的两条黄鹤楼香烟和600度元现金盗走,价值1000余元。4、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大世界广场二楼的儿童乐园店,将店内收银台里面的1300多元现金盗走。5、2017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中医院王氏骨科一楼房间内,伺机将失主王某2的一个LV挎包及150元现金盗走。6、2017年2月17日深夜,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遵义羊肉粉馆”,将羊肉馆的门用力顶坏,然后进入到店内在收银台将800元现金盗走。7、2017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白鹭广场湖北银行旁边的“吾饮良品”店时,将该店的门锁把手弄坏,进入到店内,将收银台里面的800元现金盗走。8、2017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信达步行街“高通通讯”门店,将该门店的门锁破坏进入店内,将店内展示桌上的两台苹果牌手提电脑和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和手机价值21380元。9、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骆思维来到崇阳县天城镇白鹭广场“同一首歌”KTV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KTV的铁门撬开,进入到KTV里将1500多元现金以及两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5包和天下、十几包黄鹤楼软硬香烟盗走,涉���价值35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骆思维盗窃所获赃款、赃物共计35000余元,所获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认定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骆思维在天城镇金色港湾宾馆4楼4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思维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白色苹果7手机是向被告人骆思维以400元现金加0.5克海洛因换来的,且被告人骆思维曾说过该手机是从手机店盗窃来的。4、失主韩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高通通讯”门店被盗窃1台苹果7手机和2台苹果电脑。5、失主苏某的陈述:证实“吾饮良品”门店收银柜现金被盗。6、失主雷某的陈述:证实��遵义羊肉粉馆”被盗的事实。7、失主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中医院“王氏骨科”被盗挎包和钱包的事实。8、汪某的陈述:证实“同一首歌”KTV被盗现金和香烟的事实。9、王某1的陈述:证实“名城网咖”被盗电脑的事实。10、舒某的陈述:证实“潘某”网咖被盗的事实。11、失主刘某刀的陈述:证实“雅斯特”酒店被盗电脑的事实。12、桂某的陈述:证实“大世界”二楼儿童乐园被盗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骆思维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思维与部分销赃人员间的辨认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骆思维以上几笔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思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思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思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思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思维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人民陪审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