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周桂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桂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真箴,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发,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周桂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真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泉水小区源泉路与风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振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华负次要责任。李振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谢辉,维修车辆花费了8,700元。因被告一直未对该车损失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赔偿申请,经过核算,扣除了被告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原告共计赔付6,70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690元(6,700元*0.7)。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因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9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6日,周桂发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泉水小区源泉路与风华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注意瞭望的李振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2201503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桂发负主要责任,李振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辽BE4A**的小型客车受损,经过维修产生汽车修理费8,700元。另查,案外人谢辉为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6,700元修车费给付给谢辉。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谢辉签订《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谢辉将4,690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权处理。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抄件、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李振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2201503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险人赔偿了小型客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已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90元(6,700元*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桂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戚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