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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与臧利邦、陶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臧利邦,陶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45号原告:XX,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山东省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鼓楼西路90号五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利邦,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山东省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陶萍萍,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XX与被告臧利邦、陶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利邦、被告陶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臧利邦是同事关系,均在山东省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5月14日,被告臧利邦因做生意需要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臧利邦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臧利邦、陶萍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臧利邦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该条由臧利邦出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原告XX通过银行卡(62×××88)向被告臧利邦卡号转账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臧利邦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臧利邦系同事关系,同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5月14日,被告臧利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88账户向被告臧利邦6223191505667258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臧利邦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臧利邦,(利率月息2分),2015.5.14”。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至2016年9月,自2016年10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臧利邦与陶萍萍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8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臧利邦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时间为被告臧利邦与陶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臧利邦及陶萍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原告与被告臧利邦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陶萍萍应与被告臧利邦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利邦、陶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起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臧利邦、陶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