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明端因与被上诉人龚付成、原审被告秦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端,龚付成,秦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端,又名周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秦顺英。上诉人周明端因与被上诉人龚付成、原审被告秦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端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所租,但上诉人与秦顺英未在该摊位一起做生意,而是各自经营。因此,各自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秦顺英系合伙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龚付成辩称:1、潇湘大市场是租赁经营的,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对外周明端是责任主体;2,周明端与杨汉伦、秦顺英是合伙做水果生意。如果不是合伙做生意,那么杨汉伦和秦顺英给周明端打工,周明端也应当承担责任;3,从签字的单据可以证实周明端与杨汉伦是合伙关系;4,周明端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张典明(注:与本案类似的另一案件的当事人)的欠款,足以说明周明端和杨汉伦是合伙关系。秦顺英答辩:我家与周明端是分开做生意的。龚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水果批发经营者,被告周明端与被告秦顺英两家则一起在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做水果零售生意(该水果摊位以被告周明端的名义向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潇湘市场管理所所租)。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营往来,具体的交易习惯采用被告方先在原告处拿水果,由原告记账、被告方签字确认交易金额,再在下月结清货款的方式。在已结清的记账单中分别有被告秦顺英丈夫杨汉伦与被告周明端的签名;现原告诉称的未结算的货款单上均为被告秦顺英丈夫杨汉伦所签,货款单上未付金额总计为3,342元。杨汉伦于2017年2月8日不幸去世,杨汉伦去世之后,被告仍在上述水果摊位做水果生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明端、秦顺英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已结算的货款单上分别有被告秦顺英丈夫杨汉伦与被告周明端的签名,且双方经营的场所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是以被告周明端的名义向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潇湘市场管理所所租,二被告一直是一起在经营,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至于被告秦顺英提出货款单上的签名为其丈夫进货的,其并不知情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顺英与杨汉伦为夫妻关系,两人长期在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做水果零售生意,其对于水果的进货渠道、货物价格理应知情,且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顺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杨汉伦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顺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秦顺英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明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明端、秦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付成货款3,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明端、秦顺英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汪常玲、周顶新出庭作证,拟证实周明端和杨汉伦是合伙经营关系。证人汪常玲出庭证实:周明端夫妇与杨汉伦夫妇是合伙做生意。周明端拿货后,周明端统数,杨汉伦付款。证人周顶新出庭证实:他曾为周明端与杨汉伦拉货,不能分清谁的货物。上诉人质证认为:周明端和杨汉伦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本院认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周明端是否应当与秦顺英对龚付成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水果经营的场所(潇湘大市场水果行1号摊位)系周明端向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潇湘市场管理所租赁的摊位,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秦顺英认可其与周明端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水果的事实,且存在已结清的记账单中分别有秦顺英丈夫杨汉伦与周明端的签名确认。上诉人周明端没有提供其与秦顺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因此本案认定秦顺英与周明端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占优,一审法院认定杨汉伦签字所欠货款认定为周明端、秦顺英的共同欠款是正确的,故周明端、秦顺英应当共同对龚付成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周明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明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