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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世亮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宋霞,杨丙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79号原告李世亮,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籍贯沙河市,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攀虎,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宋霞,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沙河市。被告杨丙海,男,汉族,1951年9月5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李世亮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丙海、宋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世亮撤回对被告杨丙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亮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06分许,被告宋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华园东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华园东门时,与原告李世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杨丙海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世亮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出具了【2015】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世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宋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针对住院费等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2016)冀05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次伤情进行了判决。根据医生安排,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2839.9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世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06分许,被告宋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华园东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华园东门时,与原告李世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杨丙海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世亮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世亮于2017年3月21日至4月14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支出医疗费共计12839.92元。被告宋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韩喜贵,被告宋霞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世亮系河北迎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2元,原告李世亮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建春护理,李建春系河北迎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霞驾车与原告李世亮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李世亮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宋霞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亮撤回对被告杨丙海的起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世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839.92元。依规定应计算:1、护理费3024元(126元×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2688元(112元×24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李世亮主张营养费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051.9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12元。剩余14039.92元,被告宋霞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世亮9827.94元(14039.92元×70%)。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宋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亮6012元。二、被告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李世亮9827.94元。三、驳回原告李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霞负担105元,原告李世亮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宗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