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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三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张利,宋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妮,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芳,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战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宋战伟、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被上诉人乔新芳、被上诉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新民、王三妮、宋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少承担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我市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等等因素,判决支持50000元数额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乔新芳、被上诉人张利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乔新民、王三妮、宋战伟未答辩。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战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58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宋战伟驾驶豫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蔡县黄埠镇北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庄路口,超越同向在前乔学鹏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学鹏死亡、自行车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战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学鹏无责任。张利已为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垫付丧葬费20000元和医疗费7775.91元。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乔学鹏生于1948年10月1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与王三妮系夫妻关系,乔学鹏生前育有乔新民、乔新芳两个儿子。张利系豫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宋战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2016年12月8日,宋战伟驾驶豫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蔡县黄埠镇北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庄路口,超越同向在前乔学鹏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学鹏死亡、自行车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战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学鹏无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因乔学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75.91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7232.92元/年×12年=3267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宋战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4、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409530.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医疗费7775.91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775.9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409530.91元-117775.91元=29175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409530.91元。由于张利已为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垫付27775.91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利。因此,保险公司再赔偿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409530.91元-27775.91元=38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381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付张利垫付款27775.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负担282元,张利负担2509元(此款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已交纳,限张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王三妮、乔新民、乔新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包括损害抚慰金。对于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宋战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其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