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香兰与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香兰,周成东,应小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591号原告:孔香兰,女,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东,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应小茜,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孔香兰与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香兰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香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0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周成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孔香兰在庭审中称:借款后,被告周成东每季度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其中于2012年5月9日和同年8月7日各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即1125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和同年5月13日通过被告周成东的公司财务人员缪蓉蓉各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11250元。后因被告周成东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其儿子曾某向被告周成东催讨利息后,被告周成东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7月15日支付利息50000元和30000元。上述利息均汇入原告儿子曾某的银行账户,并由曾某转交给原告。借款2500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月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多,而被告周成东仅支付利息80000元,故诉讼请求中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5375元包含该期间结欠的10000元多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该期间结欠的利息。被告周成东在本院庭后征询其答辩意见时称,被告周成东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有时并非按季度支付。利息按时支付至2013年5月13日,其中有部分利息是通过被告周成东公司的出纳缪蓉蓉转付。被告周成东在2015年分别转给曾某50000元和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应小茜未作答辩。被告周成东、应小茜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孔香兰、被告周成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成东与应小茜于200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被告被告周成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子曾某将款项汇入被告周成东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周成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成东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7月15日给付50000元和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曾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香兰提供被告周成东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孔香兰与周成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顺序是先利息后主债务。因此被告周成东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7月15日分别付给原告的50000元和3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被告周成东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多于已付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现原告孔香兰要求被告周成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成东、应小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成东、应小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东、应小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香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1元,减半收取3315.50元,由周成东、应小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