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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戴劲保诉邹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劲保,邹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96号原告:戴劲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雨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劲保与被告邹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劲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邹雨芳、被告财保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劲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83.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益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邹雨芳驾驶湘XXX**小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驶往桃花江镇牛潭河开发区,夜间遇雨途经金盆路曾家坪路口时注意安全不够,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所驾小车与同向行驶在前面由邹云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戴劲保)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与邹云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12792.1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雨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邹云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邹雨芳驾驶的湘XXX**小车在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于前列。被告邹雨芳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益阳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四、该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他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应按两名伤者损失大小的比例予以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邹雨芳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桃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邹雨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邹云仙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邹雨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雨芳驾驶的湘XXX**小车在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益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邹云仙受伤、邹云仙的电动车受损,对被告财保益阳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损失除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的剩余部分,根据被告邹雨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邹雨芳负责赔偿。被告邹雨芳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及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益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2792.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25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按50元/天计算4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本院确认41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可比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93.2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本院确认41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27.28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5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792.1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3822.84元(93.24元/天×41天)、护理费5218.48元(127.28元/天×41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27883.42元。被告邹雨芳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财保益阳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邹雨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劲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792.1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3822.84元、护理费5218.4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2788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5227.8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655.58元,共计负责赔偿27883.42元。被告邹雨芳于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0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给被告邹雨芳;二、驳回原告戴劲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邹雨芳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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