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青韦与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韦,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388号原告:何青韦,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文峰路43。法定代表人:李定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余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青韦与被告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水投水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韦,被告余庆水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王定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0年8月通过新台乡人民政府招聘到晒楼电站从事技术员工作。1995年5月7日晒楼电站被洪水冲毁,后经松烟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9日以《镇人民政府关于恢复晒楼电站的会议纪要》将晒楼电站划归贵州省余庆县松烟三跌水电站(以下简称三跌水电站)所有。当年7月原告就随晒楼电站的转移一并到三跌水电站工作。在这期间原告先后被三跌水电站安排到安装组、管理组等处工作。1997年7月1日晒楼电站恢复发电,三跌水电站领导又安排原告回到晒楼电站从事发电工作,并担任晒楼电站发电班班长职务。1998年发电、供电分家,原告被分到发电企业,人事关系仍属于三跌水电站。2001年原三跌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张某1因考虑到晒楼电站距三跌水电站太远不便管理,加之部分群众不交电费、群众灌溉用水受影响等原因,导致企业与群众之间矛盾加深,所以三跌水电站就将晒楼电站转包给余庆县龙家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家电管站),因原告家离晒楼电站较近,为了方便管理,2001年5月25日,原告征得站长张某1同意后,以三跌水电站职工身份承包了晒楼电站。7月12日,与龙家电管站签订《承包晒楼电站协议书》,承包期为15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缴纳承包费34000元。在原告承包期内即2015年下半年,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收购了余庆县境内小型水电站(包括晒楼电站、三跌水电站)组建了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承包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未获批准,双方引发争议。双方争议经余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某1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统计表、张培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何清韦及晒楼电站的简要情况》、何青韦的申请书、先进个人奖牌、(2001)余公证字第597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帐、养老保险手册、任远强书面证言、工作服、肩章、1997年三跌水电站工会发放的毛毯、证人张某2、张某1出庭所作证言。被告余庆水投水务公司辩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三跌水电站签订了为期两年(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废止。2001年4月,由于晒楼电站偏远、交通不便等因素,为了便于管理,三跌水电站与龙家电管协商并报县水利局同意,将晒楼电站承包给龙家电管站代管。期间,龙家电管站又将晒楼电站转包给原告何青韦经营管理。从此,原告与三跌水电站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三跌水电站与龙家电管站关于晒楼电站的转让代管协议、余水电字(2001)14号批复、协议书、三跌水电站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会议纪要、职工花名册、张培于2007年10月29日书写的《何清韦及晒楼电站的简要情况》、余水请字(2002)06号关于把两河口等六个集体电站划归余庆县民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请示、电力业务许可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余水处(2017)2号关于松烟镇何青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余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整体划转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晒楼电站属于松烟镇新台村集体企业,1990年动工修建,1992年发电,1994年被洪水冲毁。其间原告作为临时工被招聘到晒楼电站工作。1995年12月29日,松烟镇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三跌水电站贷款修复晒楼电站,并统一管理使用。1998年9月21日,余庆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余府议〈1998〉35号)明确供电和发电分开。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三跌水电站签订了为期两年(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三跌水电站上班。2001年5月15日,三跌水电站与龙家电管站就晒楼电站签订转让代管协议,代管期限为15年(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同月25日,原告书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事由:停薪留职15年”。时任三跌水电站站长张某1在《申请书》下方批注:“同意本人申请,时满凭此申请持晒楼电站到电站报到计薪,若遇不测因素,即回电站报到计薪工作,履行期调资正常进行,三跌水电站:张某1于晒楼,2001.5.25”。嗣后,原告一直将《申请书》保留在自己处。同年7月12日,原告与龙家电管站签订《承包晒楼电站协议书》,并于同月24日经余庆县公证处公证,约定代管期限为15年(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承包费为34000元。2006年3月三跌水电站提出改制至2008年7月进行账务移交,期间多次会议讨论职工安置方案、工龄认定、股份设置、股份认购、公积金审核认定等重大事项,张某1作为三跌水电站职工参加了相关会议和讨论,但原告均未参与。2016年3月31日,余庆县人民政府与贵州水投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暨余庆县城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余庆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余庆县乡镇供水站、贵州省余庆县三跌水电站有条件整体划转协议书》,协议内容包含了余庆县人民政府将三跌水电站有条件整体划转给本案被告。2016年5月,原告承包期满要求回三跌水电站上班未获批准,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何青韦与被申请人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何青韦要求与被申请人贵州水投水务余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临时工被招聘到晒楼电站工作、1995年12月至2001年5月15日期间其与三跌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01年5月15日后仍与三跌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申请书》欲证明2001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系三跌水电站停薪留职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申请审批相关事项的常识,是将申请书留存于相关单位或组织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原告却将申请书一直留存于自己处,并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停薪留职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同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余劳发[1997]15号)第六条“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余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余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余劳发[1997]15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青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青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