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峰,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负责人:卢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张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字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及退货义务以及因此诉讼带来的公证费、误工费、诉讼费,支持张云峰的全部请求;3.依法判决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理由有三:1.一审法院明显有违法律程序,在一审举证阶段,对方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张云峰提交证据,导致张云峰在一审庭审期间不能好好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2.对方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出具的《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保健功能标示问题的复函》已经被撤销视为无效,不能证明绿A公司的宣传不违法。绿A公司的证书是1997年审批的,根本就没有换证期限。作为生产厂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及时更改保健功能以符合规范。但是绿A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但没有更改还在其网站公众号上进行可以治疗肿瘤等一系列的夸大宣传。3.本案中绿A公司虚假宣传,主观欺诈,已经经过另案判决认定。该案销售商曾向高院申请再审,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2016年4月22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出的询问函,2016年5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出具了《关于保健食品中保健功能标示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欺诈,高院裁定也说明了一切。绿A公司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后及时改正自己保健功能以符合规范。但是作为生产厂家为了获得巨大利润,仍然违法销售,是欺骗广大消费群体的行为。4.一审法院不听张云峰的证据证言,属于枉法裁判,有失公正,是错误的。瑞佳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云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绿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张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退货;2.判决支付张云峰赔偿金60099元人民币,退货款20033元人民币,诉讼材料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之前诉讼费用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张云峰通过京东网上购物平台从瑞佳讯公司购买保健食品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礼品盒67盒,每个礼品盒单价为299元,共计20033元。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礼品盒的外包装载有:“本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免疫调节、抑制肿瘤、调节血脂(降低总胆固醇)、抗疲劳、耐缺氧的保健作用”。1998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向绿A公司颁发了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316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具有免疫调节、抑制肿瘤、抗疲劳、耐缺氧、调节血脂(降低总胆固醇)的保健功能。同时,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的产品说明书在保健作用一项也标准了相同的保健功能。2016年4月22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发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保健功能标示问题的请示》,因保健功能名称调整后,原卫生部批准的部分保健食品企业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内容进行标示,均为调整前的功能名称(包含已取消的功能名称:如抗肿瘤等)引发消费者质疑和影响监管工作,请示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包材种的“保健功能”标示内容,是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的内容标示,还是按很早调整后的功能名称标示,已取消的功能是否还能标示。2016年5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通过食药监食三便函[2016]118号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保健功能标示问题的复函,就上述请示予以回复,保健食品标识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致,原卫生部批准产品的保健功能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总局将在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中统一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0年1月14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对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进行了调整,不再包括抑制肿瘤和降低总胆固醇的规定,但是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前,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明确表示保健食品标识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致,原卫生部批准产品的保健功能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总局将在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中统一处理。因此生产厂家绿A公司及销售者瑞佳讯公司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保健功能进行产品标注和宣传说明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张云峰主张瑞佳讯公司、绿A公司构成商业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峰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张云峰在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随后其即将销售者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3月作出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具有抑制肿瘤及降低总胆固醇的保健功能是否对张云峰构成欺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00年1月14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对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进行了调整,不再包括抑制肿瘤和降低总胆固醇的规定,但是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前,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明确表示保健食品标识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致,原卫生部批准产品的保健功能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总局将在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中统一处理,故生产厂家绿A公司及销售者瑞佳讯公司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保健功能进行产品标注和宣传说明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绿A公司、瑞佳讯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云峰于2015年12月13日即已购买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并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即至迟于2016年3月31日,张云峰已明知绿A天然螺旋藻精片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其于2016年6月24日购买本案涉案商品的行为并非基于对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其购买本案涉诉商品与其陷入错误认识之间不具备实质上的因果关系,绿A公司、瑞佳讯公司的行为对张云峰不构成欺诈。综上,一审判决对张云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张云峰已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张云峰所述程序违法问题,故对张云峰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张云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