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细友与祁琼、何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细友,祁琼,何立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38号原告:孙细友,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琼,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中,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细友诉被告祁琼、何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君、张馨予、被告祁琼、被告何立中、被告祁琼及被告何立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1时14分,被告祁琼驾鄂A×××××8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孙细友乘坐的由童光育驾驶的非机动车在后湖大道青松路路口发生碰撞。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420102120026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祁琼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童光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细友无责。经查明,被告祁琼所驾驶鄂A×××××8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何立中所有,且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由于童光育与原告孙细友为夫妻关系,原告孙细友自愿放弃向童光育主张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细友前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口、小指不全离断伤、右小指伸指肌腱及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孙细友自行支付医药费10,698.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祁琼、何立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电动车驾驶人童光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童光育违法载人,童光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方车辆并无接触。原告孙细友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细友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孙细友的丈夫童光育在事故中有责任,童光育应当承担事故中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立中为原告孙细友垫付医疗费3,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祁琼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青松路路口与童光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童光育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孙细友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祁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细友无责,电动车驾驶人童光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立中、祁琼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童光育负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2016年10月22日原告孙细友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孙细友入院伤情为:1、右手开放性伤口;小手指不全离断伤;2、右小手指伸指肌腱及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698.5元,其中由原告孙细友自行支付7,698.5元,被告何立中垫付3,000元。被告何立中还额外为原告孙细友垫付医疗费250元。2017年3月2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孙细友的伤情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细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期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孙细友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细友与童光育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细友明确表示放弃对童光育主张赔偿的权利。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立中,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孙细友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与其女儿童莉、女婿朱少雄一起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21号汉口花园(怡菊院)1栋2单元2楼3室居住至今。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童光育治疗伤情用去的医疗费为19,67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细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摘要、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琼驾驶机动车与童光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祁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童光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孙细友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祁琼、何立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童光育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于被告祁琼、何立中要求由童光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酌定由被告祁琼承担事故70%的责任,童光育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何立中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为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祁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细友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祁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应当由童光育承担,但原告孙细友已自愿放弃对童光育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细友及童光育两名车外人员受伤,且两名伤者的总医药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根据原告孙细友、童光育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数额及伤情,本院从公平、平等保护伤者权益的角度酌定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孙细友及童光育各赔偿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细友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948.5元(被告何立中垫付3,250元,原告孙细友支付7,698.5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酌定为285元、护理费5,371.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20,690.1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金额为13,318.5元(医疗费10,948.5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金额为5,571.6元(护理费5,37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本应由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10,517.6元(5,000元+5,571.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祁琼、何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连带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何立中已为原告孙细友垫付医疗费3,250元,故被告祁琼、何立中还应连带向原告孙细友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267.6元。原告孙细友的损失剩余部分10,118.5元由被告祁琼赔偿7,082.95元(10,118.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细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4,350.55元,被告何立中对上述款项中7,267.6元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0元,由原告孙细友自行承担57元,被告祁琼承担133元,被告何立中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