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岳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岳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负责人:刘喜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岳文兵,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岳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张占荣人民陪审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