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小竹与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及周双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竹,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周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竹,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周双辉,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隆回县。上诉人胡小竹因诉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双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原审第三人周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周双辉因工作上输入电表数据之事与胡小竹发生争执后两人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周双辉致胡小竹左手无名指受伤。同年11月15日隆回县高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胡小竹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小竹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末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同年12月10日,隆回县高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又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胡小竹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受外力的钝性作用致左手无名指远节骨骨折,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3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根据胡小竹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登记并对胡小竹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将周双辉列为犯罪嫌疑人。同年4月20日,对周双辉进行讯问制作笔录。同年5月1日,周双辉申请对胡小竹的实际伤情重新鉴定。同年7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小竹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4日,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7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小竹左无名指末节指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因没有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刑撤字[2011]007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并向胡小竹邮寄送达,向周双辉直接送达。2012年2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此后胡小竹通过信访途径多次向上级反映要求处理。2014年10月27日,湖南省公安厅对胡小竹的信访答复意见为胡小竹被打成轻微伤案件,依法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处理。隆回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双辉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周双辉,于同年3月12日、3月26日两次邮寄送达给胡小竹。胡小竹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邵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市公安局认为隆回县公安局对案件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此外,隆回县公安局未提供治安行政案件的立案登记表。胡小竹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隆回县公安局未提交治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立案时间,但隆回县公安局在2011年11月11日撤销刑事案件后将胡小竹与周双辉之间纠纷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2012年2月29日的调解未成后,直到2015年3月11日才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隆回县公安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超期违法,但该超期对胡小竹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隆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周双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2年颁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隆回县公安局办理周双辉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法;驳回胡小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小竹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两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也拒绝上诉人查阅案卷。原审中未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将湖南省公安厅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报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答辩称,周双辉殴打他人一事有胡小竹陈述、周双辉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周双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但对胡小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双辉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无理要求将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作争执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是对第三人的严重伤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小竹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胡小竹在一审开庭前一直没有看到两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没有复印到两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主要反映胡小竹在一审庭审后要求复印案卷未获许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二审未组织举证质证。经查,原庭审记录胡小竹以公安机关超期举证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不当,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2年颁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小竹与周双辉之间发生的冲突,属于同事之间因纠纷发生的殴打行为,隆回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隆回县公安局未提供治安行政案件的立案登记表以证明立案时间,且隆回县公安局2011年11月11日撤销刑事案件后便实际上将案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2012年2月29日组织胡小竹与周双辉调解未果后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对周双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隆回县公安局办理周双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超过法定期限违法。由于该超期对胡小竹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需要撤销,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隆回县公安局办理周双辉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法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隆公(高)决字(2015)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对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亦存在适用法律不全面的问题,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胡小竹所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庭审中已经作出说明,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且胡小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拒绝其查阅证据,故胡小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小竹所称原审未将湖南省公安厅列为被告错误,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报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办理第三人周双辉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法;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上诉人胡小竹的诉讼请求之判决;三、撤销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承担50元,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段嫦娥审判员 尹东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