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张玉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法定代表人:岳修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旺,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新生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育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银,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岳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张楼建筑公司)、张玉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土地承租人由原审被告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张玉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土地承租人始终为原审被告,并未变更为张玉银,张玉银始终未取得土地的承租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4日原审原、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应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错误。2012年4月14日的租赁协议由于无效未对2004年2月10日的租赁协议进行解除,但由于原审被告擅自变更土地用途,上诉人主张解除2004年2月10日的租赁协议。原审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土地,依法应将土地恢复原貌,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玉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岳海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并责令被告自行清除该幅耕地上的建筑物,土地恢复原貌,损失自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0日,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蒙馆路以南、岳海村以北、四干渠以东的土地16亩租赁给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1000元,包括土地租金每年每亩900元和卸车费每年每亩100元。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2008年6月17日,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张玉银(即本案第三人,下同)和张玉金将股权转让予张育芹,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玉银变更为张育芹,并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张玉银和张玉金与张育芹及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约定:自2008年6月17日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玉银和张玉金负责,与公司无关,2008年6月17日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与张玉银和张玉金无关。张玉银又与张玉金约定自2008年6月17日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玉银一个人享有和负担。因此,自2008年6月起至2012年4月,土地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张玉银,第三人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使用土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废除2004年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玉银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蒙馆路以南、岳海村以北、四干渠以东的土地30亩租赁给张玉银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32年1月10日。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未载明租金。时任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柴玉华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尚有5亩土地未交付第三人租赁使用。第三人按照每年5万元的租金标准已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张玉银向原告实付2015年的租金为48350元,因道路建设占用了部分租赁土地,所以原告少收了部分租金。第三人租赁土地后已做了一定的经济投入。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1月11日,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收取了第三人租赁的土地2016年的租金5万元。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土地均为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柴玉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在担任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期间,将第三人张玉银交付的土地租金全部分给了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系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至今已履行多年,被告在土地上也做了一定的经济投入,诉讼期间,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又收取了2016年的土地租金,且之前对第三人继续租赁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该土地租赁协议将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废除,即产生了2004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解除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等,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张楼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岳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合同最初系张楼建筑公司与岳海村委会所签,2008年6月,根据张玉金、张玉银与张楼建筑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育芹的约定,本案所涉土地由张玉银租赁及使用,且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租赁费均由张玉银交纳,故土地的承租人应为张玉银。2012年4月,张玉银以自己的名义与岳海村委会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张玉银继续租赁和使用该土地。张楼建筑公司虽在2012年4月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并非系由其租赁该土地,其并非系进行经营活动。岳海村委会以张楼建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又进行盖章为由,主张2012年4月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玉银与岳海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张玉银均如数付清了每年的土地租赁费,岳海村委会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岳海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鸿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