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杨东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杨东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东营村中街一号C。法定代表人:郑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耀,男,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升,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英,女,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耀,被上诉人杨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英、张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金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裕金达公司与杨东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杨东升系村民,五十多岁、无学识,以租种大棚蔬菜为生,不符合裕金达公司对于正式职员的入职条件,且跟裕金达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上社保,也没有工资按月打入银行卡的记录。二、郑某聘请杨东升参与外墙维修工作,工作时间及周期均由郑某安排,郑某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杨东升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查证郑某不是裕金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裕金达公司。三、杨东升提供虚假证明证明其是本公司的员工,其提供证明的人李铭,经查裕金达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系子虚乌有,此证明足以反证其杨东升并非本公司员工。四、杨东升受雇砌外墙时,被养殖户张晴所养的牛冲撞后摔伤。事故发生后,杨东升为向养殖户张晴索要人身损害赔偿,以便计算其误工费及损失依据。在其家属多次求情帮助要求裕金达公司向其开具《工资收入证明》,裕金达公司出于同情心,又考虑出事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墙外,才为其开具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同时为避免引起争议和麻烦,所以在该份证明里明确特意标明“此证明只作为员工起诉之用,不做其他用途”,若裕金达公司真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不可能为其开具工资证明时写道“此证明只作为员工起诉之用,不做其他用途”来起诉本公司,这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仅以该《工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裕金达公司与杨东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做出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杨东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裕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裕金达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裕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东升与裕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杨东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杨东升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将尹桂红、张晴、贾凤霞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3057号,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在该案审理中,裕金达公司为杨东升出具《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杨东升同志,身份证号×××,在本公司担任建筑小工一职,月收入为2420元;此证明只作为员工起诉时用,不做其他用途。特此证明。”对于开具收入证明的原因,裕金达公司称因为杨东升在裕金达公司厂区内干活时受伤,出于同情,裕金达公司相关人员为杨东升出具误工证明,且该证明只用于诉讼,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裕金达公司申请证人苏某、郑某出庭作证。苏某称郑某带着杨东升的儿子找到他,称因为杨东升让牛撞了,需要告牛场,让他帮忙开收入证明,郑某与裕金达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所以就帮忙开了证明。郑某称其在裕金达公司承包一些小工程,其与裕金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杨东升是其雇佣的,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有活的时候就让杨东升来干,没活的时候就让杨东升回家,工资为月结,一天11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次领取工资都会让杨东升按手印确认;因为郑某还承包了园区内其他公司的活,因此,杨东升也给其他公司干过活。为证明其作证内容,郑某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杨东升主张在郑某的办公室领钱按手印,郑某系裕金达公司的经理。另,就本案纠纷,杨东升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016号),请求:1.确认与裕金达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2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6]第1016号裁决书,裁决:杨东升自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与裕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裕金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工资表、[2016]第10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诉状中,裕金达公司称杨东升系其公司员工郑某招聘,裕金达公司通过郑某向杨东升发放劳务费。但是在郑某出庭作证时,又称其与裕金达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其不是裕金达公司的员工,但是没有提交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郑某作为裕金达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与裕金达公司的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郑某主张与裕金达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非裕金达公司员工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可。在法院审理(2016)京0113民初3057号中,裕金达公司为杨东升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杨东升为其公司员工,担任建筑小工一职。裕金达公司应当为其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在本案中,裕金达公司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开具的《收入证明》的效力,因此,对于裕金达公司确认与杨东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裕金达公司否认与杨东升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东升在裕金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于杨东升自双方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与裕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杨东升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裕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某和其他公司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不是裕金达公司的员工。杨东升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郑某和其他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另外和其一审的陈述不一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期间裕金达公司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裕金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裕金达公司一审的自认相互矛盾,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裕金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杨东升系其公司员工郑某招聘的劳务人员,与郑某出庭作证时所称的与裕金达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相互矛盾,现裕金达公司又主张郑某属于案外人公司的员工,行为不能代表裕金达公司,但其即未能对于其陈述的郑某与裕金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前后矛盾及出具《收入证明》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裕金达公司所上诉提出的杨东升系郑某聘用的劳务人员,非裕金达公司员工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裕金达公司为杨东升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杨东升为其公司员工,担任建筑小工一职。裕金达公司应当为其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裕金达公司虽然否认《收入证明》的效力,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东升在裕金达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对于杨东升主张的双方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与裕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裕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