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启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德,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春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德及其辩护人汪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陈启德驾驶×××号公交车在汽车站3路公交车站台内由南向北启动行驶时,将路边清扫的被害人祁某(系景辉无业公司保洁员)撞到并碾压,造成被害人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宁)公(交)鉴(法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祁某系腹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祁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启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汪春霞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诸多偶然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主动报警。综上,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陈启德驾驶×××号”扬子江”牌大型公交车在本市火车站3路公交车调度室门口由南向北驶入公交站台时,将路边清扫的被害人祁某(系景辉无业公司保洁员)撞到并碾压,致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6日,西宁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7)08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该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左前照灯光光强、右前照灯光光强达标。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驾驶人陈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祁某无责任。2017年1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祁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13时27分许,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陈启德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随后由交警部门口头传唤接受调查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接到被告人报警后就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照相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车辆的位置及被害人祁某受伤状况等现场情况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启德准驾车型为A1A2D具有驾驶资格及被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参保的事实;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启德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启德的年龄及身份信息;8、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启德系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的事实;9、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祁某事故发生进行抢救无的事实;10、被害人祁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祁某于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死亡时年龄59岁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启德及工作单位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获得被害人子女的谅解的事实;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3时许,其在火车站3路公交车始发站车队办公室,听见大车转动轴”砰”地一声响后,跑出去看见公交车右前轮下趴着一个人,是景辉物业公司的清扫员,驾驶员陈启德刚从驾驶室起来走到了伤者跟前,拨打了120和119电话,大家将伤者从车轮底下救下来后送去了医院的事实;13、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3时许,其在火车站3路公交车始发站车队办公室,听见一声响并听到一声喊叫后,其和马某跑出去看见公交车右前轮下趴着一个人,是景辉物业公司的清扫员,驾驶员陈启德刚站在旁边,大家将伤者从车轮底下救下来后送去了医院的事实;14、证人文国生的证言证实(系景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害人祁某系同事,被害人系其公司的保洁员,案发当日其听见公司员工对其说祁某被车压了,赶到现场后看到大家将祁某送往了医院的事实;15、被告人陈启德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12时26分,其从3路公交车调度站出来,从×××号车后门上车时看见有个清扫员在车后门位置清扫,其启动公交车后,由南向北驶入站台,没行驶多远就感到车右前轮压了什么东西,停车下车查看发现有个清扫员被撞了,于是其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拨打了119、120电话,等待交警赶来的事实;16、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证实,驾驶人陈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祁某无责任的事实;17、2017年1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祁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18、西宁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7)08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证实,该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左前照灯光光强、右前照灯光光强达标的事实;1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状况的事实;20、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陈启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