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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著俊、周为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杨洁,杨贵有,李凤连,赵守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著俊(周某丈夫),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为凯(周某儿子),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才(周某父亲),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有(杨洁父亲),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连(杨洁母亲),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杨贵有、李凤莲儿子),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行政村王老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上诉人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因与被上诉人杨洁、杨贵有、李凤连、赵守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著俊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上诉人杨洁、杨贵有、李凤连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赵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守峰为该案农家院的登记经营者和房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农家院是赵守峰委托没有建设资质的人建造的,且建成后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未定期清理、疏通、维修,存在安全隐患;该农家院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守峰,其整体出租给杨贵有时未尽合理说明义务,且享有利益,对于该农家院经营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杨贵有、李凤莲与杨洁是共同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两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赵守峰作为该农家院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洁辩称:一、本次事故中本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入住的9号房间火炕加热采用了专门烟道排烟,且烟道通畅,在受害人入住后就农家院的设施条件及安全事项进行了介绍和提示。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主动协助抢救和调查。二、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一氧化碳中毒、煤气中毒等常识认知,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防范,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和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不应放任危险发生。本次事故给本人也造成很大的损失,对事故的发生本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且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杨贵有、李凤莲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守峰辩称:我的农家院手续是齐全的,租给上诉人我就没有责任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0000元,四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4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守峰与被告杨贵有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赵守峰将位于张北县郝家营乡三宝营盘村的“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出租给杨贵有,其中包括客房20间,餐厅、厨房及蒙古包一间。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年10万元。2、2016年5月,被告杨洁将“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更名为“游客之家农家院”并开始经营。3、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12日晚18时许,死者彭某、周某随朋友章海新和张红云驾车来到游客之家农家院入住,其中彭某和周某住在9号带有土炕的客房,章海新和张红云住在11号客房。周某在吃完晚饭后发现9号客房的火炕比较凉,让被告杨洁为火炕加热,杨洁便让其母亲李凤连委托烤羊工王富贵把烤羊用过的炭火加入9号客房的过炕火炉内,在火炕加热过程中,杨洁未给9号客房开启通风设施,致使该客房门窗封闭通风不畅,造成彭某、周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周某亲属于被告人杨洁达成部分赔偿协议:杨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7500元(此款已履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因周某于2008年4月17日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凤凰村要革组288号迁入江苏省无锡市东亭派出所东亭镇新光新村48号501室居住,且周某系无锡市神怡纺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祥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经查,原告周祥才生育一子三女,其系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凤凰村昌庄组村民,故对其主张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不予支持,另查明,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975元/年,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年,故支持周祥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8.75元(9023元/年×5年÷4人)。5、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3200元,属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洁作为游客之家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依法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洁在给9号客房火炕加热过程中,应当预见用炭火加热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未开启通风设施可能导致周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但由于杨洁疏忽大意,对9号客房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周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被告杨洁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贵有、李凤连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为被告杨洁,杨贵有、李凤连非该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守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守峰只是农家院的所有人,非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且其将房屋租赁给杨洁经营时,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其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6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3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4141.75元。判决:一、杨洁赔偿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784141.75元,扣除已赔付的87500元,杨洁再给付696641.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赵守峰为该案农家院的登记经营者和房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15年10月赵守峰将其“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房屋和营业执照出租给杨贵有用于餐饮、住宿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5月由杨贵有之子杨洁将“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更名为“游客之家农家院”并开始实际经营,杨洁与赵守峰形成实际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守峰作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其提供的房屋应当符合经营餐饮、住宿的条件和用途,但在生效判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中:“在火炕加热过程中,杨洁未给9号客房开启通风设施,致使该客房门窗封闭通风不畅,造成彭某、周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查明的事实证明周某的死亡不是因为赵守峰提供的农家院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守峰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赵守峰在提供房屋中无过错,周某的死亡与赵守峰提供的房屋质量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赵守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赵守峰作为该农家院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两者为共同诉讼人。因上述规定两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法律未规定两者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守峰与杨洁亦不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杨贵有、李凤莲与杨洁是共同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贵有、李凤莲与杨洁不是共同经营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贵有、李凤莲与杨洁系共同经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杨贵有、李凤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周著俊、周为凯、周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王少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