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茂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2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罗茂良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情 况 无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8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茂良饮酒后驾驶川A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道出发,沿二环路经唐牌坊、邑新大道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罗茂良驾车行驶至邑新大道与潘家街三段交叉口处,该车左前部与前方同向停于路口处等待信号灯由陈某驾驶的川A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后尾部相撞,事故造成罗茂良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罗茂良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茂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之损伤不宜认定为已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之轻微伤损伤标准。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4个月以下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茂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茂良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罗茂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罗茂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茂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茂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罗茂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茂良先行被羁押的四日,应当折抵刑期四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