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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卢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1年9月21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1,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14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某村一区二条43号卢某1家中,被告人卢某1与被害人杨某1(男,35岁)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1持一钢质刀片从背后将杨某1右肩胛扎伤。随即,被害人杨某1报案。被告人卢某1明知其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卢某1赔偿其医疗费16655.89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租床费40元,日用品及护理用品费37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169.39元。被告人卢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1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某村一区二条43号的被告人卢某1家中讨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卢某1持一铁质刀片从背后将杨某1右肩胛扎伤,造成肩部开放性损伤(右),皮肤裂伤(右),冈下肌、大圆肌、小圆肌断裂(右)。被害人杨某1遂报案。被告人卢某1明知其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6月6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因被告人卢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55.8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租床费40元,日用品及护理用品费373.5元,共计人民币48969.3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刀片,视听资料,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1曾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抗拒、逃跑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所提医疗费一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一项,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50元/天计算60天;所提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由其家属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护理杨某1而减少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90天;所提误工费一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其劳动能力等酌情按110元/天计算150天;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所提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租床费、购买日用品等的支出,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片一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九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