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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宗旭与翁良仓、卢士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旭,翁良仓,卢士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66号原告:赵宗旭,男,1966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良仓,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士琴,女,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宗旭与被告翁良仓、卢士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旭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良仓、卢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9546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托盘等包装材料。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9546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翁良仓、卢士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托盘。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9546元,由被告翁良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后该欠款清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现欠款清偿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翁良仓立即清偿原告货款89546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士琴与被告翁良仓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翁良仓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被告卢士琴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良仓、被告卢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宗旭偿还所欠货款895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翁良仓、卢士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