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何远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何远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9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远东,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何远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55531.09元(欠款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其中本金116389.79元,利息为21724.41元,延滞金为3705.75元,违约金为9752.10元,手续费为3959.04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欠款的延滞金、违约金、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6年12月4日后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何远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远东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办广发信用卡,并申明自愿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何远东发放信用卡62×××96。被告何远东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2017年1月1日后,被告有分期到期还款额未还。截至2017年7月11日,欠本金116389.79元、利息为21724.41元,延滞金为3705.75元、违约金为9752.10元、手续费为3959.04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何远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远东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延滞金、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11日,欠本金116389.79元、利息为21724.41元【以后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延滞金按规定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3705.75元,违约金按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为9752.10元,手续费按规定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395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116389.79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7月11日,利息21724.41元,以后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延滞金3705.75元、违约金9752.10元、手续费395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何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