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袁志刚、刘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袁志刚,刘玉德,安宁庆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7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马骏,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洪兵、冯诗然,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刚,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刘玉德,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安宁庆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窑窝村。法定代表人:袁志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袁志刚、刘玉德、安宁庆渝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且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且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以适格原告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起诉。诉讼费1353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