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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建辉与曾庆华、周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辉,曾庆华,周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497号原告:卢建辉,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曾庆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周美平,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与被告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原告卢建辉与被告曾庆华、周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辉、被告曾庆华、周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整给原告;二、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当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周美平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0月23日,被告曾庆华由于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整,该份借据列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亲笔签名按下指纹。然而,到了借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庆华辩称,我在经营曾ZH华牌酱油时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4年12月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我只向原告借5万元,还支付了两个月共8千元的利息给原告,实际拿到的借款是42000元,但原告要求我写15万元的借条,并称三月内还就按5万元的数额归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我在2016年10月23日第二次写的。所以,我只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承认15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周美平是我的妻子,她不清楚我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更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她的身份证是我私自拿去借钱的。被告周美平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曾庆华与原告卢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本人一直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借条上无其本人的签名或捺印,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曾庆华未经我同意的个人行为;而且我一直有工作,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左右,能够支付房租及家庭开支,生活上不需要这笔钱,被告曾庆华也从未拿过钱回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请求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庆华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曾庆华提供录音U盘一个,用以证明向原告借款不是150000元,而是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U盘的录音效果质量不佳,经征求被告是否要求对音源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合议庭无法清晰判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声像资料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辉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被告曾庆华从事酱油贸易,俩人经朋友介绍建立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曾庆平以第二天订购酱油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于当晚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蔡边村某山庄交付,8时左右被告曾庆平私自携带被告周美平的身份证前往约定地点,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曾庆平自愿在复印有两被告身份证的纸张上立具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有被告曾庆平的签名及捺手印,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后归还。被告曾庆平从原告处借钱后,即去订购酱油,但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被人所骗,以至本利无归,还款承诺落空。2016年10月2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庆平重新立具一张借条,形式与内容和前一张相同。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结婚,2011年育有一子。被告周美平于2014年初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黄编村横岭岭西二巷3号501房租屋与被告曾庆平一起生活,房租每月500元,同年9月进入广州永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并兼职做钟点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曾庆平虽与原告有朋友关系,但被告周美平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来往,被告曾庆平向原告借钱,被告周美平直到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方为知晓。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曾庆平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庆平抗辩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8000元后,实际借款4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告举证的“借条”是被告曾庆平在没有受到外力干扰的情况下自愿书写,其“原告称:借五万还五万没人愿借,一定要我写十五万的借条”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被告曾庆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曾庆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曾庆平与被告周美平是夫妻,被告周美平应当知道被告曾庆平向其借款,要求被告周美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周美平抗辩与原告不相识,也不知道被告曾庆平向原告借款,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自己负担,原告对此未提异议。为此,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卢建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莲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