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天保、余艳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天保,余艳容,临清市奥森园地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天保,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艳容,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奥森园地板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解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腾,经理。上诉人尹天保、余艳容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奥森园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81民初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目的,刻意伪造《对帐函证》,上诉人根本没有在2016年10月23日签订《对帐函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对帐函证》真伪,认定临清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确实不妥。由于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木地板的货款,系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清市,故山东省临清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帐函证》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院对《对帐函证》的真伪不予审查,如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函证》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可在实体审理中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