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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赖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赖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091号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99003642Y,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界围头。法定代表人:赖国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安,男,1971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花爆竹销售,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5日清偿该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赖国安未作答辩。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到2011年4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赖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国安多次向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经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货款。届期,被告失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赖国安应按约定支付给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赖国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赖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