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因与董长领、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董长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尹大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杜周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张丽萍,杨继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侠,曾维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林道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万海,张南英,李捡,林光华,于社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平(系受害人何则国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森(系受害人何则国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善金(系受害人何则国之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吉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焦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杰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大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周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孟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万海。系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涌(已在事故中死亡)之父。原审被告:张南英。系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涌(已在事故中死亡)之母。原审被告:李捡,系死者林章平之妻。原审被告:林光华。系死者林章平之父。原审被告:于社容。系死者林章平之母。上诉人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因与董长领、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丽平、何绍森、何善金撤回对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