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与李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李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438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负责人王桂花。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丹贵花园楼下。被告李兴军,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诉被告李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负责人王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诉称,被告李兴军自2015年起至2016年止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期间,从原告的建材店先后多次赊账购买装潢材料,价值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被告李兴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兴军自2015年起至2016年止先后多次从原告建材店赊账购买装修材料,价值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5起至2016年止,被告李兴军从原告的建材店先后多次赊账购买装修材料,价值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兴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张师傅五金建材总汇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