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莒南县。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区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处路段时,与中间护栏相撞。河东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其查获。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9mg/100ml。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事发前王某驾车情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览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