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鑫与吕东升、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吕东升,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053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升,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宋大勇,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李鑫与被告吕东升、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宋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东升经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吕东升向原告李鑫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人(借款人)吕东升今借(出借人)到李鑫人民币捌万圆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额外费用。被告吕东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宋大勇辩称,一、吕东升向他人借款找宋大勇担保时,吕东升告知宋大勇其借款五千元,随即吕东升向宋大勇出具空白借款合同一张,让宋大勇在合同担保人处按压;二、宋大勇对于吕东升借款期限、利息等并不清楚,当时吕东升告知宋大勇该借款合同是其向吕东升哥哥出具的,且实际并没有与他人达成有效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吕东升向原告李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人(借款人)吕东升今借(出借人)到李鑫人民币捌万圆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共计6个月,利率为每月1分,全部本息于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签字)吕东升,担保人(签字)宋大勇,2014年3月24日),由原告李鑫向被告吕东升支付了现金80000元。被告宋大勇与原告李鑫并不认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归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利率额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上按压的辩称,本院认为,即便如被告宋大勇陈述当时是空白合同,被告宋大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作为成年人,也能够理解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所能够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自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宋大勇应就自己对李鑫与吕东升借贷关系不知情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东升、宋大勇共同偿还原告李鑫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昂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