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春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谭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慧,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悦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协议约定停车场需向ETCP注册用户开放,但春泓公司私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已属根本违约。其次,双方是联营合作方式,但因春泓公司未将ETCP系统联网导致相关注册用户无法使用,致使悦畅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悦畅公司所说“未使用”理解有误。再次,诚然悦畅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导致相关资料丢失,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对设备的安装、验收、调试及对春泓公司人员培训,但设备实际已安装在春泓公司控制的停车场,若悦畅公司未完成上述工作,春泓公司应打悦畅公司对外公布的400客户服务电话进行沟通。最后,一审法院因设备的不可重复利用而不考虑折旧情况,违反合同关于赔偿设备拆除和运输设备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和市场残值的约定,也且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春泓公司辩称,悦畅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不顾及春泓公司的现场实际情况,未获得春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停车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悦畅公司,还因该场长期无法使用,给春泓公司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悦畅公司未按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调试及对人员培训,也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春泓公司曾经多次联系悦畅公司,原业务员离职后无人员对接,多次打400电话无回复,亦不对系统联网。系争协议中并未约定设备价值,折旧的诉请并无依据。春泓公司请求驳回悦畅公司的上诉请求。悦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悦畅公司、春泓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ETCP合作协议》;2、春泓公司赔偿悦畅公司系统安装、拆除和运输所产生的费用4,495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春泓公司赔偿悦畅公司系统折旧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悦畅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春泓公司签订《ETCP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20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表人姓名夏振勇……鉴于:乙方……成功开发了适用于停车场的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ETCP系统)……双方就本协议ETCP系统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确认本协议及背部《ETCP合作条款》内容并签订协议。1、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停车电子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名称为金游城停车场,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号。2、本协议停车场总车位数量为22个,其中临时停车位数量为20个;日均临时停车量为100辆次,其中日均收费(无论收费金额大小)临时停车量为100辆次。3、本协议停车场现行停车优惠或免费措施为:顾客消费达一定金额免费停车/小时/次或/。4、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伍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5、乙方为甲方本协议停车场无偿提供一套ETCP系统,以满足本协议停车场供汽车出入场使用的贰条车道停车收费管理功能的实现。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的ETCP系统的市场价值金额为伍(“伍”已用“/”划除)万元/车道,共计壹拾(“壹拾”已用“/”划除)万元。6、甲方自ETCP系统运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ETCP系统安装施工费:(划除)元。落款处由悦畅公司、春泓公司公章盖章确认,另甲方处有“夏振勇上海春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签字确认,乙方处有“侯彪”字样签字确认。该协议的背面系ETCP合作条款,载明:第1条合作内容与方式。1.1乙方为本协议停车场提供并安装ETCP系统,在乙方ETCP系统注册的公众用户(以下简称ETCP用户)的汽车进出本协议停车场无需停车便可自动划扣停车费,实现不停车电子支付。……1.3乙方为甲方本协议停车场提供的ETCP系统包含:现场设计、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及其运输、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服务支持。……1.5ETCP系统所有权属于乙方,但甲方对ETCP系统负有保管义务,仅为本协议目的并按本协议约定使用……。第3条ETCP系统运行、维护和故障处理。……3.2若因甲方人为损坏、未按ETCP系统操作要求使用或保管不善等非自然原因导致ETCP系统损坏或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管理,乙方将向甲方收取因此导致的零部件更换或维修成本费用。……3.4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仅使用乙方ETCP系统,不同时使用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其他系统,不对乙方的ETCP系统进行替换或停用。……第4条结算与发票。4.1通过ETCP系统电子支付的停车费由甲方在ETCP系统自行对账并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按照本协议部首所载甲方账户支付给甲方,到账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第7条协议终止。7.1为确保双方利益,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但如甲方实际日均收费临时停车量低于本协议所载明数值的85%,乙方有权单方自行终止本协议。7.2甲方理解ETCP系统由乙方全部投资开发,需要通过正常运营收回投资,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如确有特殊情况须终止协议,甲方应至少提前9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确认。7.3鉴于乙方为甲方安装的ETCP系统不可重复利用。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自乙方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ETCP系统拆除和运输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本协议载明的市场价值残值。市场价值残值按照国家会计法直线折旧方式计算。……第8条……8.2甲方损坏、绕开或中断系统运行,引进替代ETCP系统的其他类似系统,或搭载其他类似停车收费管理系统等,从而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影响本协议履行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须按照本协议第7.3条向乙方补偿损失。……2015年8月25日,悦畅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春泓公司签订《ETCP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25协议),该协议除骑缝章、授权代表签名、签订日期、甲方账户信息与8.20协议不一致外,合同其余条款均与8.20协议一致。2016年11月16日,春泓公司股东上海春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悦畅公司出具通知,载明:我司位于平型关路451.453号,进驻大楼后发现后院有部分道闸系统,已影响我司正常使用该场地,此系统如是贵司所有请贵司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凭该设备的手续至我司证明是贵司所有,并于2016年12月5日之前将该设备清移。如在此日期之前该设备贵司不能证明是贵司所有或贵司未将该设备清移,我司将作为遗弃物品,价值为零进行清除。如在我司将该设备清除后证明该设备是贵司所有的,该设备仍作为贵司遗弃物,清除费用一并由贵司承担……。一审审理中,1、悦畅公司提供停车场ETCP系统工程施工合同、ETCP停车场竣工验收记录表、ETCP系统停车场管理软件培训确认单以证明系争设备已安装并通过验收、悦畅公司已履行培训义务。2、悦畅公司提供与案外人鸿某(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ETCP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本协议停车场提供一套ETCP系统供免费使用……乙方为提供甲方使用的ETCP系统的市场价值为伍万元/车道,共计贰拾伍万元……;悦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ETCP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本协议停车场提供一套ETCP系统供免费使用……乙方为提供甲方使用的ETCP系统的市场价值为伍万元/车道,共计贰拾万元……。3、春泓公司确认系争设备已运至涉案停车场,但至今未实际使用。4、悦畅公司陈述:春泓公司的停车场是封闭的,没有在使用;该套设备安装后春泓公司并未使用,所以按照新设备的市场价值向春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比对8.20协议、8.25协议两份协议内容,虽然两份协议所涉个别信息记载不一致,但上述内容并非《ETCP合作协议》中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悦畅公司、春泓公司仍均应按两份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条款按约履行。对于悦畅公司第一项诉请,悦畅公司认为春泓公司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仅向固定客户开放,导致悦畅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协议,春泓公司则抗辩认为因悦畅公司安装的系统未正常运行,导致场地无法使用,故悦畅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系争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停车场用途,也未约定必须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故无法据此认定悦畅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其次,即便存在悦畅公司所谓的合同目的,但审理中悦畅公司称春泓公司的停车场是封闭的,并未使用,春泓公司也称因悦畅公司设备问题导致停车场无法使用,故悦畅公司认为停车场已向特定车辆开放进而主张解除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悦畅公司第一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悦畅公司第二项诉请,悦畅公司主张的设备拆除、运输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悦畅公司第三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系争设备已到现场,但悦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悦畅公司已按约全部完成对设备的安装、验收、调试以及对春泓公司的培训、操作支持等一系列能够使设备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结合悦畅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进一步证明春泓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系争设备无法正常启用的原因不是春泓公司所致,即春泓公司并非本案违约方。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如悦畅公司所称能确定春泓公司存在违约,但本案所涉的设备系悦畅公司无偿提供,且协议中ETCP系统的市场价值金额处已全部划除,这区别于悦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类似协议中悦畅公司虽无偿提供设备但仍载明市场价值金额的情形,故本案无法按约确定所谓的协议载明的市场价值残值,春泓公司也无法据此向悦畅公司赔偿。第三,即便系争设备的市场价值能够确定为10万元,但从悦畅公司主张看,其明知系争设备不可重复利用,却不考虑设备的折旧情况,而是在未放弃系争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以新设备市场价值向春泓公司主张,也违反合同约定,且有悖常理。综上,对悦畅公司以10万元折旧费向春泓公司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悦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9.90元,减半收取为1,194.95元,由悦畅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系争协议,悦畅公司认为其于同年9月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并交春泓公司运营。但悦畅公司自认对现场如何安装设备未曾与春泓公司协商并获准;也无证据证明悦畅公司完成了经春泓公司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及人员培训义务;悦畅公司方的业务员离职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安排其他人员跟进系争协议的实际履行,或对设备的联网事宜而主动联系春泓公司。春泓公司则表示始终无法联系到悦畅公司人员处理其擅自安装的设备。直到一年多后,悦畅公司收到要求其证明设备所有权并及时清除设备的通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可见,悦畅公司上诉认为系春泓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悦畅公司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90元,由上诉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