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苏青、李振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苏青,李振桌,王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苏青,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交通局职工,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平乡县。上诉人邓苏青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桌、王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宇、被上诉人李振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赵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苏青上诉请求:一、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借条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王菲收到原审被告李振桌50万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振桌当庭出示了50万的借条,“应视为王菲收到了李振桌五十万的借款”,并且认为“李振桌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李振桌是否实际履行涉及到借款合同的生效问题,借条本身不能证明他已经履行了义务,他应当对其全面履行50万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该借条已经生效。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振桌一直就其如何履行问题穷追不舍,但是李振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所以无法证明该借条已经生效。对于上诉人的询问,李振桌一方面否定上诉方证人郑某在王菲家里当场看到的李振桌给付王菲35万的事实,一方面在被问及以何方式、何时间、何地点给付王菲50万时,李振桌拒绝回答。上诉人要求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被告拒绝回答问题”,主审法官竟然要求书记员更改为“被告不愿意回答问题”。上诉人认为主审法官应当认识到李振桌是否履行对本案具有重大意义,其能否回答涉及到重要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态度问题,法官应当继续追问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而不是用“不愿意回答”来轻描淡写地总结其“拒绝回答”。上诉人认为,李振桌之所以“拒绝回答”正是上诉人的问题打到了他的痛点,让他无法自圆其说。庭审中,李振桌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的“35万,15万纯属原告杜撰”,并且否认证人郑某亲自看到的李振桌给付35万的事实,但是对于自己主张的已经履行50万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并且拒绝巨答上诉人对该问题的一再提问。上诉人认为,李振桌如何全面履行的出借义务是本案的重要焦点之一。它能够决定隐藏在借条下的真实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的标的额;它能够决定“借条”是否生效;它能够决定上诉人的担保是否有效;它能够决定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条之外的借款合意;它能够决定李振桌是否对上诉人进行欺诈和隐瞒。原审法官的刻意不追问和回避该焦点的态度让人遗憾。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李振桌履行内容与借条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核心是揭开“借条形式的面纱”,“借条”的形式之下隐藏着李振桌和王菲由于各自目的对上诉人共同欺诈的另一个借条(或约定)实际出借35万,15天15万利息。因此,本借条同李振桌与王菲另一个借条(或约定)有着根本差异,两个合意在借款数额、有无借款利息、履行地点、是否实际履行生效等均有不同,二人对于上诉人说着一套,暗里做着另一套。李振桌以多于真实约定数额的假借条为据主张非法债权,本质上是利用司法权来达到其诈骗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涉嫌犯罪。为了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出以下证据:(一)向法院申请了向平乡县检察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二)证人郑某的证言;(三)休庭后第二天(5月5日)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王菲的父亲王某亲自向主审法官提交的证言。对于以上证据在以下举证责任部分说明。再次,原审法院对借条是在李振桌给付借款之后所出具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认定了该事实,但是,原审法院的判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明确指出“现有证据”指的是什么证据。在判决书第三页,李振桌在答辩中声称“我方按照借条与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王菲才给我方出具借条”。按照李振桌的逻辑,他出借的依据是一个“借条与约定”,出借之后王菲又出具了另一个“借条”,这就产生了两个借条,这正契合了上诉人的观点:本案存在真假两个合同。正是在庭审中面对上诉人的一再追问,李振桌慌乱的答辩无意中透漏了这个真相。证人郑某是在借条上最后签字的人,签字后她看到了李振桌向王菲给付的35万的事实,证实了是先有我们看到的本借条,然后李振桌才给付,这个先后关系是明确的和不容存疑的。但是,对于李振桌履行的35万由于与本借条不一致他履行的应当是他与王菲另外的其他借款约定,本借条只不过是李振桌可以主张非法债权的工具。第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担保关系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从合同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上诉人对于主合同抗辩的效力及于从合同。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真假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做了充分论述,李振桌也在答辩中无意透漏了这一关键事实,并且有郑某和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均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担保关系是否有效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振桌无任何按照借条已履约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从主从合同和《担保法》角度充分说理,且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上诉人不能接受此认定。第五、原审法院对于借条为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最后一页第一段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为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借条不具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具有的“不特定性、连续性和期间性”的特点,得不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结论。而且,在原审中原被告并未对此事实进行主张和抗辩,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的“退一步讲”实际上承认了上诉人的借贷双方存在真假合同的主张,同李振桌无意中透漏的“我方按照借条与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答辩相互印证。“退一步讲”从法律逻辑上其实就是反证,从反面再进行论证,证明反过来的论证结果和正过来的相一致。但是,原审法院反证的立论观点并不是本证的反证观点,依然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应当为50万借条承担保证责任的本证观点。原审法院得出的“反证”结论是“原告也要为借款为35万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结论的事实部分同上诉人主张的“35万和15万”的事实相一致,充分说明了李振桌和王菲之间存在真假两个合同。“35万和15万”的约定被李振桌和王菲所隐瞒,同借条内容根本不同。上诉人没有对“35万和15万”的约定签字担保,故借贷双方的如何履行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李振桌以借条为据对王菲及担保人提起债权诉讼,上诉人对债权之诉申请了中止诉讼。可见,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着原则分歧。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四、原审法院在证明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上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李振桌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借条50万的义务方面,他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责任。原审中,在李振桌没有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了该事实是对该原则的违反。郑某的证言是对李振桌与王菲之间存在另一借款约定,和该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隐瞒和欺诈且与借条不一致的事实进行的举证,原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明李振桌已经履行另外15万而认定他履行了50万,因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偷换了概念(证明对象),加大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免除了李振桌的证明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同时,上诉人对于法院在李振桌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率认定“李振桌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表示遗憾。其次,对于开庭后李振桌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上诉人没有对该证据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定案根据。再次,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优于李振桌的证据,李振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只有否认的陈述,对于相反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调取证据的申请,需要说明的是王菲因涉其它刑事案件,在平乡县检察院自首的供述中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进行了供述,上诉人强调:本证据存在于检察院是客观事实,它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当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积极进行调取。该供述与其父亲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是判决书只字未提法院对上诉人明显有利的证据是否进行了调取。证人郑某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庭前郑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保证书》,保证不作伪证,不提供虚假证词。上诉人强调:她是李振桌借款35万的目击人,虽对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是其对于李振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借条义务而言在证据规则上又是优势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其证言跟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其证言系“孤证”的判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原审被告王菲未出庭,在5月4日休庭后当晚上诉人找到了解本案的王菲父亲王某,他答应作证并于5月5日上午同上诉人亲往法院说明事实。他是本案主要事实的知情人,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并且在其女儿王菲涉及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均在原审法院作为代理人出庭,他的证言是可靠的,可采信的。原审法院应当认识到王某是上诉人的证人,而不是王菲的代理人,判决书“案外人”的理由不是否定他作为证人资格的法定理由。他的证言与郑某的证言和申请法院调取的王菲在检察院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王某的证言是一审休庭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且该证言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休庭后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五、王菲应当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原审法院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出庭。王菲与李振桌是借贷双方,她对李振桌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他们之间的隐情只有王菲出庭才可以说清楚。因此,王菲的出庭对于借贷双方事实的查明,以及他们是否对上诉人隐瞒了借条之外的重要约定应当可以很好地查明。原审法院应当认识到王菲出庭的重要性,应当为了查明事实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出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振桌辩称,1、上诉人签字前借条上已明确写明借款金额50万元,并且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也是50万元,该事实的证据在另案审理中,即李振桌母亲从银行提现5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郑某是担保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郑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提交的书面情况了解,并不是证言,王某没有在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陈述的事实只是别人的转述,也不是其亲眼所见,且该转述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两名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5万元。2、上诉人邓苏青为大专文化,提供担保时对借条没看,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关键信息不了解就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和常理。上诉人之所以签字就是为了王菲顺利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的实际出借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属于担保范围问题,该问题应在另一案审理中查明。且上诉人是为王菲担保,所以上诉人只需了解王菲的经济情况、财务状况以及还款能力,担保人没有理由要求披露债权人的财产状况。3、原审庭审中,我方所述“我方按照借条与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王菲才给我方出具借条”,真实意思是王菲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我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所以李振桌的履行内容与借条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故意曲解我方的真实意思。4、借条以及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其一、王菲、李振桌及上诉人邓苏青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都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三人均为合格的合同主体;其二、王菲与李振桌表达的均为借款50万元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表达的意思也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上诉人签字前已写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且原告签字时是完全自愿的;其三、借条与担保合同的内容与目的合法,该借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王菲与李振桌之间仅是简单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非法目的,更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原告签字时的目的正是对该50万元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以上各方面便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本案的借条与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所述,王菲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担保金额也是50万元,且借条真实有效,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邓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效力无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担保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王菲给被告李振桌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菲因公司周转于2017年1月21日在加油站向出借方李振桌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2月4日前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赔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的2%计算),若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如引起法律纠纷,在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菲、连带担保人郑建飞、邓苏青、霍聪聪、王啸威、郑某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在签字过程中,被告李振桌对原告、郑某等进行拍照并分别与原告、郑某合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效力无效,并确认原告对二被告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担保无效。那么,上述借条和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是本案争执焦点。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应对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振桌当庭出示了被告王菲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告李振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王菲收到了李振桌五十万元的借款,在原告进一步举证前,李振桌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至于借款前如何协商,不属于借条效力问题,该借款行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原告陈述被告李振桌和王菲的行为应独立于“借条”构成借款合同。并陈述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上来说,二被告真实的借款协议(借35万元,到期还50万元)构成另一借款合同,并因李振桌实际履行而生效。其认为李振桌主张50万元的诉状、证人郑某2017年1月21日下午看到李振桌出借35万元的行为、李振桌没有另外出借15万元的事实。其推断,按照常理,借贷双方应当先有借贷意向才可能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不签协议实际履行),这种意向包含了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如借款数额、利息、是否预先扣除等。李振桌正是按照二被告的事先约定出借了3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他们的口头协议由此生效,但是,以上借贷的关键约定在“借条”上均无显示。因此,二被告借贷达成的合意因实际履行而生效,“借条”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借条”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的上述论断建立在李振桌诉状、郑某证言和李振桌没有另外给付15万元的证据三点上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菲并未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只是休庭后,被告父亲提交的“情况了解”:王菲依据协议约定,借李振桌50万元,李振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35万元。已偿还16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王菲并没有主张没有收到李振桌50万元的借款,王某的“情况了解”系庭后提交,且其系案外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王菲也未到庭,故李振桌对其实际借给王菲50万元的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证人郑某只是证明他见到李振桌给付王菲35万元,但不能证明李振桌没有将50万元履行完毕,且郑某也是借款连带担保人之一,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又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李振桌没有履行50万元借款,其履行的35万元与本案借条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这一论断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为,李振桌给付了王菲50万元借款,之后,王菲为李振桌出具了借条,原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故王菲于2017年1月21日给李振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主张李振桌与王菲的“借条”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其首先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利益的情形。在这里,其重点强调了以下几点:第一,为了获取高利贷的高额回报,李振桌明知披露真实信息可能得不到担保而故意向原告隐瞒真相,用虚假的“借条”形式掩盖其可向不知情的原告主张高额债权的非法目的,骗取原告的担保。原告签字时,被告李振桌在场,他既未披露其出借人身份,也没有向原告披露借款的真实信息。根据李振桌的起诉状可知,目前的状况就是债务人王菲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振桌以“借条”为据向原告主张,为他隐瞒的高利贷背书。第二,为了达到李振桌顺利放款的目的,被告王菲向原告虚构了借款的用途和数额,利用同学的信任关系骗取原告的签名。王菲向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和数额是“倒卖二手车,需要十五万”,“借条”的理由是“公司周转”,数额为“五十万”,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三十五。还五十万”。至于借款真实用途原告不得而知。但是,王菲为中石化员工,其本人也没有公司,若是中石化公司需要资金,她本人没有义务也绝无可能向李振桌借高利贷。由此,二被告出于各自的获利目的,共同隐瞒借款的真实内容,二人的配合高度默契,形成恶意串通。在性质上,该“借条”是二被告“真合同”的伪装,是用以掩盖其真实意思和损害原告利益的工具。由于“借条”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借条”应属无效。原告上述论断,关于第一项。首先是原告所谓的高额回报,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振桌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是李振桌的身份,李振桌作为出借人,其只要履行了借款给王菲的义务,其具体身份与借款成立与否无关,退一步讲,是王菲借他的款项,而不是原告,原告在该借贷关系中是为王菲提供担保还贷义务,其应对王菲的偿还能力予以了解,而不是李振桌的身份信息。况且,李振桌当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借条内容完备的情况下从容签字,并与李振桌合影,虽然原告以李振桌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照片不予质证,但因该照片确系原告签字时的现场拍摄,且能够证明原告签字时的真实情况,没有异常情形,依法予以认定。况且没有人愿意因出借款项而披露自己的全部财产状况。再次,原告以李振桌的起诉状主张李振桌向原告主张权利,是为隐瞒的高利贷背书。本院认为,李振桌起诉要求借款人王菲及五名担保人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是法律赋予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与原告所谓隐瞒高利贷背书无关。关于其第二项。其主张王菲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理由、数额及利用同学关系骗取原告担保,均为原告自己陈述,况且原告是大专文化,可以认定其签字时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借条的全部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解现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推断二被告是借款三十五万元,还款伍拾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王菲借款理由即“公司周转”不成立,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况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签字时已经了解了借款用途,故原告以此主张借款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了各自私利,使用层层欺诈手段,隐瞒真相,恶意骗取原告在“借条”上的签字,以该签字为被告李振桌的高利贷背书,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借条”和原告对李振桌的担保均属无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遐一步讲,原告在本案中是为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即使李振桌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3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35万元认定为本金,那么原告也要为借款为35万元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菲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告李振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在连带保证人处的签名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外,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苏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王菲父亲王某出具的《情况了解》一份,王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上诉主张。对此,李振桌质证认为:王菲的情况说明不能确认是其本人书写,情况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王某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直接或间接出自于王菲,而王菲系借款人、本案的当事人,且王菲及王某均未到庭,故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苏青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邓苏青均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和担保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2017年1月21日的借条上,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清楚明确,均为常人所能理解。在签字后,邓苏青还手持本人身份证与手持借条的李振桌合影,故邓苏青对自己的担保责任是确知的。综上所述,邓苏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高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