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国娟与朱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娟,朱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562号原告:唐国娟,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朱良飞,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唐国娟与被告朱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以年利率2%、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来回车费、住食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12月份被告以在无锡阳山接到工程,需要交五十万元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在被告多次求借下,原告在2012年1月4日把自己在中国银行理财还没到期的钱拿了出来借给被告。当时陈浩忠(和朱良飞一起做生意的)也在场,一个月后被告没还钱,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说过几天,后来又说下个月,就这样一直拖欠二年。后被告重新写了欠条(第一张借条当原告和陈浩忠的面撕掉了),第二张借条在2014年8月23日还写了还款计划:2014年9月15日还15万元;2014年10月底还15万元。到期却没还钱,起先原告打电话要钱,被告还接电话,到后来就不接电话,后来就无法接通了。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朱良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国娟和朱良飞经人介绍相识后,朱良飞于2014年8月23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唐国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唐国娟收执,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5万元。届期,朱良飞没有按约还款;后唐国娟向朱良飞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国娟主张与朱良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朱良飞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朱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唐国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朱良飞拖欠他人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唐国娟要求朱良飞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娟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6807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6443元,本息合计31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朱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