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4414号原告:史某,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徐某,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在史某某付清德惠市龙邦御景华城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按揭楼款后,协助史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史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5日在德惠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德惠市龙邦御景华城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按揭住宅楼归史某某所有,徐某某自愿放弃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该楼是贷款购楼,现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徐某某虽然同意在贷款还清后会协助史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史某某与徐某某多次协商要求与其就此签订协议,但其虽不同意,故史某某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在史某某起诉要求徐某某在其付清德惠市龙邦御景华城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按揭楼款后,协助史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现在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其所主张的事实尚未发生,且双方就此也没有产生争议,并不符合诉的构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返还史某某,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史某某56.00元,另56.00元,由史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