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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现区、任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区,任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3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区,男,生于1970年5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国,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现区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现区与任志国之间是否存在81200元和61500元两笔货款的问题。王现区主张,前述81200元货款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份的货款,61500元货款是2014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任志国主张,其与王现区之间只有81200元一笔货款,本案欠条是任志国于2011年6月20日向王现区出具的1500元欠据经王现区涂改后形成的,是王现区将2011年改为2014年,将1500元的小括号改为“6”,变成61500元,王现区又在前面加了小括号,该1500元包含在81200元内,且通过调解已还清。本案是否存在两笔欠款,本案欠条是否经过涂改后形成,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重审时应对争议款项的形成时间进一步查明,并依法妥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