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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569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焦某1,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2(8岁)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焦某2(2010年1月1日出生)。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属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多年共同生活中志不同道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计较,对原告无体贴关照之情,现夫妻已长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院作出(2016)辽012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依法再次要求离婚。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30000元是欠我母亲孟庆兰的。焦某1辩称,结婚时间和子女出生日期都对,我不同意离婚,判决后我们属实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不欠原告母亲30000元外债,我和原告一起借了50000元贷款,是2015年借的,已经偿还了,是2016年还的,是我还的,还贷款钱是我从别人家借的还上的,从孙刚借了20000元,现在已经还了5000元,还欠15000元,从胡佰秋借了10000元,欠我老舅(高旭东)10000元,欠孙艳杰10000元,欠崔启兴5000元。如果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50000元外债由我们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婚生一子焦某2(2010年1月1日出生),2013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12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5年,原被告在法库县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在家院里建设养猪猪舍三间。2016年5月,被告借款50000元,偿还了原被告在法库县邮政银行的贷款50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有债务80000元,其中原告经手债务30000元,被告经手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自原告离开家至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自愿抚育婚生子,故婚生子应由被告监护抚育为宜,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经手欠娘家人债务30000元,被告主张经手债务计50000元,且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所欠债务,故原被告的债务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二、婚生子焦某2由被告焦某1监护抚育,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此款自2017年8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今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原、被告现有债务80000元,其中原告经手债务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经手债务50000元由被告焦某1负责偿还;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焦某1偿还债务款1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焦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古 今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