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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郎荣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荣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荣标,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大学文化,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荣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郎荣标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奥迪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快速路辅路奕聪花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检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郎荣标血液酒精浓度为139.1mg/100ml。后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郎荣标血液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郎荣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照片,驾驶证及驾驶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郎荣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单和检验意见书,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郎荣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荣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郎荣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荣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