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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葛东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葛东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葛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流氓行为分别于1992年12月8日、1995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三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葛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到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新大桥下的好溪流域使用电鱼工具电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鱼苗9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田葛东处查获的鱼苗9尾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葛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葛东的供述,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葛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葛东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瓶、竹竿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葛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瓶一个、竹竿二根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