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勇业与莫雪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业,莫雪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110号原告:黄勇业,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灯,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雪媛,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现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业与被告莫雪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42880元(536000×40×2‰=428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澳门国际城���期A区”9栋402号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价款为536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2016年9月29日前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16000元;3、余款370000元被告领取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期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期购房款,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于2017年3月3日才将购房余款370000元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40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2、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购房款的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同意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尔后原、被告同意委托���宁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银行按揭手续。最后一笔房款缴纳时间可能与合同约定缴纳时间不符,双方对此均有预见,故最后一笔房款的支付并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3、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成立,其诉请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勇业(甲方)与被告莫雪媛(乙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A区”9栋402号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53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2、2016年9月29日前乙方支付首期房款116000元;3、余款370000元乙方领取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和首期购房款116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取得了河池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本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称该证书其于2016年12月2日领取,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不动产权证书》工本费的发票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问题。本案《不动产权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于当日领取,而被告主张其于交纳工本费的时间于2016年12月2日领取。本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书》的落款时间仅能证明河池市不动产登记局制作该证的时间,按规定及惯例,领取该证的人应于交纳工本费后河池市不动产登记局才将该证交给领证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领取该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关于原、被��双方是否口头协商变更了余款370000元的支付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已通过口头协商变更了该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余款370000元,实际上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逾期了33天。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管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均以房屋价款的总额且按日2‰计算。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按照该约定,被告因逾期付款要承担的利率达年利率73%(2‰/日×365天/年=73%/年),远远超过我国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故本院确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年息24%,违约金的本金以370000元计。故本案的违约金数额为8028元(370000×24%÷365×33=8028)。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雪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勇业逾期付款违约金8028元;二、驳回原告黄勇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勇业自行承担354元,被告莫雪媛承担82元。该款被告莫雪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黄勇业。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