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熊小、夏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熊小,夏长林,夏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704-714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生,系该行职员。被告:熊小,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夏长林,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夏春林,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建支行”)与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连生、被告熊小、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建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小归还农行新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夏长林归还农行新建支行借款本金28266.39元及相应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小、夏长林就上述借款及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春林就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与农行新建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展期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6.955%,如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授信分别对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发放了30000元借款。2015年3月6日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春林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长林归只还部分利息、尚欠28266.39元及利息;被告熊小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行新建支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农行新建支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赣银监复(2016)51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的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后经银监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证据二: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分别与熊小、夏长林、夏春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最后一次借款详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在其提供的借记卡发放了30000元贷款及循环借款在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3月6日被告夏春林已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夏长林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28266.39元及利息,被告熊小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小、夏春林对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借款及相互联保属实。被告夏长林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被告熊小、夏春林对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与农行新建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展期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6.955%,如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授信分别对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发放了30000元贷款。原被告借贷关系系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最后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夏春林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长林归只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8266.39元及利息;被告熊小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行新建支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熊小、夏长林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夏春林也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新建支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本院认为,农行新建支行与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授信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熊小、夏长林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春林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系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农行新建支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夏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28266.3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夏长林对被告熊小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长林归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熊小追偿;被告熊小对被告夏长林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小归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夏长林追偿;被告夏春林对被告熊小、被告夏长林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春林归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熊小、夏长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熊小、夏长林、夏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