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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920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李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已批未建拆迁安置权益为原、被告共有;2.要求对上述《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已批未建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分割,即要求分得调产安置房产的50%份额或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50%。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权益补偿款共计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离婚。婚姻期间,原、被告曾以家庭名义共同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申请建房。后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原、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冯家村(以下简称冯家村)建房,并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3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审批未建土地权益进行分割。离婚后,冯家村被列入旧村改造征迁范围,且根据当地政策,原、被告原共同申请的审批未建土地权益可作为住宅用房拆迁安置。2017年1月14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当地政府同意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因该建房权益系原、被告共同申请所得,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同意被告享有《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所载的拆迁权益,但被告应就权益共有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审批未建土地权益”实际为宅基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仅有本村村民才能申请和使用宅基地。虽然原、被告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宅基地,但原告在婚姻期间未将户籍迁入冯家村,不具备本村村民的身份,不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无权要求将该宅基地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离婚的事实;2.申请报告、保证书、承诺书、江北区农村私人建房工作联系单、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以家庭为单位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申请建房的事实;3.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个人零星建房规划管理业务联系单(申请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个人零星建房规划管理业务联系单(申请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批准原、被告家庭36.6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以及1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事实;4.被告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北区统征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庄桥街道征迁办)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庄桥街道征迁办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被告单独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与该协议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对共同财产问题以后再处理。××××年××月××日,被告以户主身份向庄桥街道冯家村民委员会、庄桥街道申请建房。此后,庄桥街道国土资源所出具相关材料认为,被告“家庭人口2人、新婚户、系无房”,该家庭可计建房人口为“2+1人”,“其捆绑被告父亲李纪祥家庭人口2人,现有土地证面积80.9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0.98平方米,被告可申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2012年3月,庄桥街道冯家村民委员会、庄桥街道审批同意被告家庭建房,并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3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2017年1月14日,被告与庄桥街道征迁办、江北区统征所签订一份《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记载因冯家村旧村改造,被告位于冯家村建筑面积合计18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面积60平方米,审批未建面积110平方米,优惠购买面积18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选择产权调产安置方案,可获得住房2套,调产安置建筑面积共计为200平方米,其中包括靠档建筑面积2平方米,价格为2285元每平方米,扩档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价格为4570元每平方米,已批未建110平方米,按880元每平方米购买,优惠购买面积18平方米,按2285元每平方米购买。另查明:江北区统征所发布的《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记���,庄桥街道冯家村拆迁补偿货币安置的补偿价格为914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户为单位向政府部门申请批地建房,目前该建房权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因原、被告离婚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现原告要求对拆迁权益进行分割,其主张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政府部门审批时并未指定宅基地的具体地块和位置,仅仅确定“审批未建面积”,且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审批未建面积”在拆迁时可直接转化为拆迁权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户为单位所获得的建房权益并非单纯的宅基地,而为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权益,现双方对该权益转化后的拆迁权益权属存在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户口始终未迁入冯家村,其对拆迁权益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被告申请建房的相关审批文件,被告系以“家庭人口2人、新婚户、系无房”获得110平方米“审批未建面积”,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对该面积的获得有一定贡献,否则其个人无法获得上述面积。因此,对于上述以家庭名义审批获得的土地权益及其转化后的拆迁权益,原告有权按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已与拆迁部门签署了拆迁协议,而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因拆迁部门系单独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已确定调产安置方案,故拆迁权益由被告享有,符合当前的拆迁实际,但被告应当就原告享有的份额部分进行补偿。根据宁波市江北区统征所发布的《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冯家村拆迁补偿货币安置的补偿价格为9140元每平方米,该价格可作为本案计算拆迁权益补偿的标准,同时考虑被告在拆迁安置时需按照880元每平方米支付“审批未建面积”对价,原告当前所主张的45万元已低于其对审批未建面积110平方米的一半权益所应享有的补偿价值,故原告的诉请对被告并无不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拆迁权益补偿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72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