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龚如善、龚占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如善,龚占唐,龚向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如善,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占唐,男,1926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胜,男,系龚占堂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向胜,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龚如善因与被上诉人龚占唐、龚向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如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耕地的损失23400元并归还其土地。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未查清事实真相和实际情况作出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人请求。龚占唐、龚向胜答辩称,其不同意还地,也不应赔偿。龚如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调换的承包土地300㎡;2、由被告赔偿其占用耕地的损失费2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占唐换地,由原告补给龚占唐梨树钱40个工的工钱共计80元。1998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了杨宗镇桃李村委会小屯村的集体土地1.34亩。2006年11月17日,因村民的道路通行问题,杨宗镇法律服务所曾组织原告与其他村民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4年1月31日,由于原告堵路,经各级领导现场解决,原告应无条件让出路面4米,道路占用被告龚向胜的土地,原告同意补给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调换土地的具体地点和具体面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强占其耕地的损失为23400元,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如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所述的耕地已被修路所占用,并非两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耕地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上诉人龚如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宋光玉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冰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