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鸽平诉被告郑舒瑶、盛腾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鸽平,郑舒瑶,盛腾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50号原告黄鸽平,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舒瑶,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盛腾飞,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系公司员工,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添威,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责人曾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奥,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鸽平与被告郑舒瑶、盛腾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姣艳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黄鸽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郑舒瑶、被告盛腾飞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李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黄鸽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郑舒瑶、被告盛腾飞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添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鸽平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泰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鑫路口时,与从三鑫路左拐弯进入泰山西路的被告郑舒瑶驾驶的湘B6YA**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左拐弯的被告盛腾飞驾驶的湘AQF4**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郑舒瑶负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盛腾飞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舒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548元;2、被告盛腾飞赔偿原告73949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舒瑶辩称:1、应以第一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我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各项损失29982元,其中27000元已缴纳至交警大队,2982元已交至医院,请求法院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核减;3、我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株公交天认字[2015]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本公司承保的湘B6YA**号小型汽车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三方,其中两方均为机动车,且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先在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依照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大量的医药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原告相应的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报销部分不应当再作为原告的损失向被告进行主张。此外,应按照20%扣减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辩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进行了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在诉讼请求未予以考虑;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鸽平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疾病70%,外伤30%,故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应参考车祸参与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盛腾飞辩称: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如下意见,本人已垫付了9000元,其中5000元缴纳至交警队,4000元直接缴至医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泰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鑫路口时,与从三鑫路左拐弯进入泰山西路的被告郑舒瑶驾驶的湘B6YA**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左拐弯的被告盛腾飞驾驶的湘AQF4**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交通警察大队天元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天认字【2015】第00103号),载明:被告郑舒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盛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黄鸽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天认字【2015】第00103号)存在异议,并向株洲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提出纠错申请。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大队和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大队共同审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天认字【2015】第00103号)责任划分错误,做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天认字【2016110265】),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舒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鸽平和被告盛腾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1、休克;2、血瘀气滞症;3、骨盆骨折:双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第5肋骨骨折;5、腰2-4右侧横突骨折;6、多出皮肤挫擦伤;7、慢支,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因上感引起肺部感染并呼衰,转入ICU后,后因原告和家属要求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肋骨带或纸夹板外固定患侧胸廓2-4周,由医师视病情解除;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4、不适随诊。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株洲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并感染)Ⅱ级呼吸衰竭;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期);3、双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左第五肋,腰椎2-4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此后,原告又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天数共计133天。2016年8月9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50日、护理133日、营养13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系老年人,原患有肺部疾患,外伤后出现休克,更加重心脏功能负担,新功能差,又会加重肺部功能差,肺部功能差易造成感染,此为恶性循环。此次交通事故使原有疾病加重,因疾病在先,外伤在后,按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其参与度为疾病占70%、外伤占30%。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经营着一家名为明月湖批发部的商店,注册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明月湖1栋26号。被告郑舒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9976.2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郑舒瑶垫付的金额为29000元),被告盛腾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郑舒瑶驾驶的湘B6Y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盛腾飞驾驶的在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方除对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在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30%的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舒瑶、盛腾飞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批发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如何划分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分析:一、原告黄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黄鸽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经营商店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两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8433.76元,即31248元/年×17年×0.11。至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认为伤残项应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根据原告黄鸽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30%参与度对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以外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6113.89(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0685元+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1427.09×30%)。因原告未提供在姚家坝乡卫生院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在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在姚家坝乡卫生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票号为0457663235号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费用名称为复印费,非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至于人民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除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以外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食品、百货等零售业务,故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74元,同时依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即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58元(28974元/年×4个月÷12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0元(100元/天×1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980元(60元/天×133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依照鉴定发票认定为1315元。以上八项共计186000.6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7093.8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88906.76元)。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问题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舒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盛腾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舒瑶和被告盛腾飞对案涉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的责任,两被告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88906.76元在两被告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而原告医疗项下损失97093.89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77093.89元(97093.89元-10000元×2)。针对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88906.76元,由于被告郑舒瑶和被告盛腾飞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等额分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4453.38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4453.38元。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仅需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7093.89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参照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天认字[2016110265]),酌定被告郑舒瑶承担本次交通7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盛腾飞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和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舒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53965.72元,被告盛腾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5418.78元。因被告郑舒瑶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被告盛腾飞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被告郑舒瑶仍需向原告支付24965.72元,被告盛腾飞仍需支付11418.78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郑舒瑶、盛腾飞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9419.1元(44453.38元+24965.72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雨花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5872.16元(44453.38元+11418.78元)。对于原告黄鸽平主张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舒瑶和被告盛腾飞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鸽平69419.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鸽平55872.16元;三、驳回原告黄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黄鸽平承担1968元,被郑舒瑶承担1577元,被告盛腾飞承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 吉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姣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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