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30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春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平。原告周春明(反诉被告)与被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学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撤诉。被告学人公司(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广告,可以办理居转户,后原告至被告处咨询(由被告员工郭忠平接待),并缴纳咨询费300元。被告表示,通过其渠道(社保局),有内部关系可以解决部分纳税零元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较低的问题,且可以快速办理居转户。当天下午,双方签订承诺书。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事后,原告经了解,感觉被告有问题,被告的承诺未体现在承诺书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被告学人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确实于2017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但是是应原告自己要求签订的承诺书。被告按照原告自己的意思打了一份承诺书,然后原告自己拿回去看了下,之后又带了一份承诺书到被告处,原告自己签字了。被告和其他客户签订的都是合同,但原告要求签承诺书,被告觉得内容也可以,就答应他签承诺书。被告提供了下列服务:一、告知原告居转户需要哪些材料。二、税单核对。三、核对离职证明、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要求填写完整、发邮件要求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网上核实积分通知书、网上查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城保个人缴费记录、居住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2017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解除承诺书,故被告只能终止服务。被告从来没有说过社保局有关系,居转户是原告自身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办理。被告学人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尾款50,000元;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元。原告周春明(反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咨询居转户事宜,并支付洽谈费300元。同日,就咨询居转户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只要本人(原告)通过人才引进、居转户等公示,或者本人获得上海户籍,即自愿支付人才咨询服务费100,000元整。承诺当天本人支付50%款项,向政府窗口递交材料之前,由贵公司通知本人,再支付剩余款项50%……。即日起至递交材料进入到人才中心窗口期间,以及递交材料后至审批结果期间,本人不得解除承诺……。递交材料进入人才中心审批之后,如遇到窗口出具材料告知本人,即便补充材料,也无法继续申办的情况,本人自愿支付贵公司人工成本费计10,000元整,收回剩余款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并签收材料清单一份,清单上列举了居转户所需材料。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承诺书系由被告打印好交给原告签字。被告表示,是原告自己要求签订承诺书,被告按原告的意思打印了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材料清单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2017年3月4日的承诺书确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从承诺书形式、语气、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应系由被告提供而由原告签字承诺。承诺书中“本人不得解除承诺”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也与服务合同的属性不符,应属无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承诺书,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表示,原告曾于2017年3月11日明确表示解除承诺书,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于2017年3月11日解除。二、从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内容上看,仅系告知公开政策、形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利用公开政策提供“咨询”,收取高额“咨询”费用,在原告提出解除承诺书之后,亦未提供其他服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承诺书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举证其是否遭受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其本诉请求,视为撤诉;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周春明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周春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光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