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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严玉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玉枝,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玉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玉枝来到其侄女被害人严某1位于汉寿县沧港镇张家昏村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严某1放在卧室组合柜抽屉中的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盗走。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800元。到案后,被告人严玉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严玉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玉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严玉枝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玉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玉枝来到其侄女被害人严某1位于汉寿县沧港镇张家昏村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严某1放在卧室组合柜抽屉中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黄金吊牌)一根盗走。被告人严玉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严玉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5时,邱某1、严某1夫妇发现家中卧室组合柜抽屉内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含黄金吊牌)被盗了。2、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证明,严玉枝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严玉枝从轻处罚。3、证人严某2(严玉枝的哥哥)的证言证明,严某2清楚邱某1家中金器被盗之事。事后,严玉枝拿了一个金戒指和2000元交给严某2,要他赔给邱某1。4、证人裴某、邱某2的证言证明,邱某1家被盗那天上午,邱某1家中无人,严玉枝一个人进入了邱家。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肖夏来陪同严玉枝到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6、证人贾某(汉寿人行金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黄金每克价格是318元。7、湖南汉寿人行金店结算单证实,被盗金器的重量。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器价值人民币11800元。9、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玉枝的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严玉枝投案自首,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5月22日,严玉枝被逮捕。12、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严玉枝与被害人邱某1达成赔偿协议。13、被告人严玉枝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玉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玉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玉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玉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玉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