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伟与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蒲友平,胡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722号原告:吴伟,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友平,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胡珍珍,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伟与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友平、胡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伟起诉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蒲友平向原告吴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伟多次催讨,被告蒲友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胡珍珍系被告蒲友平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蒲友平、胡珍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吴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蒲友平向原告吴伟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3.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吴伟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蒲友平向原告吴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的,被告蒲友平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按未还金额的3%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伟多次催讨,被告蒲友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1、被告蒲友平与被告胡珍珍系夫妻,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伟与被告蒲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吴伟已向被告蒲友平提供借款,被告蒲友平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吴伟主张的利息标准与计算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蒲友平、胡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珍珍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吴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友平、胡珍珍归还原告吴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支付原告吴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蒲友平、胡珍珍负担。原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蒲友平、胡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