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家如、代习军等与李玉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李玉宏,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465号原告:鲍家如,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代习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代习兵,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代习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诉被告李玉宏、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被告李玉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05时20分,被告李玉宏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寿县方向往六安市区方向行驶至250KM+590M处,与同方向行驶代某驾驶的“捷中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扎,致代某当场死亡。2016年12月6日,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另查,被告李玉宏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代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计695689.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条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因受害人一直在家居住;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仅认可20000元至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05时20分,被告李玉宏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寿县方向往六安市区方向行驶至250KM+590M处,与同方向行驶代某驾驶的“捷中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捷中杰”牌自行车及代某发生碾扎,致代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另查明一,受害人代某,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0周岁。原告鲍家如系受害人代某的妻子,原告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系受害人代某的儿子、女儿。2017年1月8日,安徽润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代某(男,身份证号:)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我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平时吃住于公司门卫室。原告提供安徽润彩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支付凭证为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向安徽润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存在。被告李玉宏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不计免赔10万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代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代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玉宏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代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宏、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受害人代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计664689.50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55468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死亡赔偿金554689.50元。三、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返还给被告李玉宏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鲍家如、代习军、代习兵、代习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07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李玉宏、长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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